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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管民二初字第0052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8-09-27

案件名称

刘康志与姜平周、姜冰冰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康志,姜平周,姜冰冰,丁学彩,丁亮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管民二初字第00524号原告刘康志,男,汉族,1963年9月18日出生,住河南省杞县。委托代理人石景美和纠彩红,郑州市管城区西大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姜平周,男,汉族,1960年7月17日出生,住河南省汝州市。被告姜冰冰,男,汉族,1984年2月16日出生,住河南省汝州市。被告丁学彩,男,汉族,1946年8月25日出生,住郑州市中原区。被告丁亮,男,汉族,1972年3月26日出生,住郑州市中原区。原告刘康志诉被告姜平周、姜冰冰、丁学彩、丁亮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石景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平周、姜冰冰、丁学彩、丁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康志诉称,2011年3月4日,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姜平周、姜冰冰认识并签订租赁协议一份,之后双方都按照协议内容履行协议,双方保持良好的合作关系。然姜平周、姜冰冰两被告在履行协议的过程中,累计欠下原告货款达至36万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拒付至今。2014年3月22日,原告向二被告催要欠款,丁学彩和丁亮向原告出具保证书,同意对被告姜平周、姜冰冰的36万元欠款承担保证责任。现原告欠款无法收回,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姜平周、姜冰冰偿还原告租赁欠款36万元;2、被告丁学彩、丁亮对上述36万元租赁欠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姜平周、姜冰冰、丁学彩、丁亮均未到庭,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证据,无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4日,原告刘康志(甲方)与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正发物资站(乙方)签订《租赁协议》一式两份。该协议主要约定:甲方将叁万元米钢管、壹万个扣件租给乙方使用,租期为4年,自2011年3月4日至2015年3月4日;出库物资由双方签字的出库单为准,年租金为柒万元,租金每3个月支付壹万柒仟伍佰元,逾期不付者按租赁费总额的1%付违约金;承租期满,乙方须以出库单为准如数返还给甲方,如有丢失按市场价赔偿,乙方提货以姜平周或姜冰冰签字为准等。《租赁协议》显示甲方签字人为“刘康志”,乙方签字人为“姜冰冰、姜平周”。另查明,原告提供的保证书内容显示为“我本人丁学彩欠姜平周款项,现在我保证在二十天之内先还款壹佰贰拾万元(1200000元),在没有还款之前我始终让姜平周在一起,如有后果由我承担”。保证人为丁学彩,落款日期为2014年3月22日;被告人丁亮在该保证书上书写“如我爸到时还不上,我丁亮承担一半责任款项”。落款人为丁亮,落款日期为2014年3月22日。还查明,2011年3月1日,原告刘康志与郑州市管城建筑工程公司签订《设备租赁合同》一份。合同主要约定:郑州市管城建筑工程公司(甲方)将其三万米钢管、一万个扣件、一副龙门架及仓库租给原告刘康志(乙方)使用;租期为4年,自2011年3月1日至2015年3月1日;每年租金5万元。庭审中,原告提交了出库单和收到条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姜冰冰、姜平周收到了原告交付的租赁物。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刘康志与被告姜冰冰、姜平周签订的《租赁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诉求被告姜冰冰、姜平周偿还未支付的租金,应当证明原告已经履行了交付租赁物的合同义务。原告陈述其与郑州市管城建筑工程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及该公司将其租赁物交付给原告后,原告又交付给了被告姜冰冰和姜平周,二被告出具收到条一份。但经本院审查以上出库单和收到条,该出库单上的“领物部门(或个人姓名)”处有“刘康志领”字样,而尾部“领物人”处却签有“刘康志、姜平周、姜冰冰”三人姓名,首尾“领物人”处出现重大差异;收到条中书写的“6米钢管2300根13800米,短钢管16200米,扣件1000个”与出库单上载明的“6米定尺管2300根13800米,短钢管(1米以上)16200米,扣件10000个”数额也存在重大差异,这两份证据无法达到相互印证。由于出库单和收到条两份证据存在矛盾之处,本院不予认定。且根据《租赁协议》的约定,出库物资由双方签字的出库单为准,而原告刘康志提交的出库单则由郑州市管城建筑工程公司出具,并非由原告刘康志出具。关于原告提交的收到条,其形式方面既不符合原、被告双方在《租赁协议》中关于租赁物的交付确认的约定,其内容中关于扣件的个数与出库单以及《租赁协议》中约定交付的扣件个数明显不符。综上,原告现有证据尚不能证明原告在签订合同后依约履行了交付租赁物的义务,原告诉求被告姜冰冰、姜平周偿还所欠租赁款项360000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刘康志要求被告丁学彩、丁亮对被告姜冰冰、姜平周所欠原告租赁费用360000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丁学彩所出具的保证书仅能证明其欠被告姜平周1200000元的事实及还款承诺,无对被告姜冰冰、姜平周与原告刘康志之间债务承担担保责任的意思表示,故对原告刘康志诉求被告丁学彩、丁亮对被告姜冰冰、姜平周所欠原告租金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审查被告丁亮在保证书上的书写内容,亦无法得出被告丁亮应当对其父亲的何种还款义务承担保证责任的结论,债权债务的不明确导致担保法律关系不能成立,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丁亮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康志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700元和公告费560元,由原告刘康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范利辰人民陪审员  张小旺人民陪审员  刘荣花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晓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