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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盐边民初字第208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原告攀枝花市德福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盐边县宗志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攀枝花市德福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盐边县宗志矿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盐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盐边民初字第2088号原告攀枝花市德福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法定代表人黄河贵,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余安宁,四川省武胜县沿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盐边县宗志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盐边县。法定代表人林廷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杜岗,男,1974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四川省盐边县。本院于2015年9月2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攀枝花市德福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德福公司)诉被告盐边县宗志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宗志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德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安宁、被告宗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0月,原告与被告约定买卖原煤,原告为买方,被告为卖方。原告的出资人陈渝鹏从2011年10月14日至2012年3月31日分十次共向被告预付货款7100000元。截止2012年12月28日止,被告共计向原告供原煤12222.63吨,货款金额为5360883.60元。双方公司的会计于2012年12月28日进行对账后,被告向原告出具对账单。对账后被告一直未向原告供煤,也未退还原告预付的货款。现起诉到法院,请求判决:一、被告退还原告货款本金1739116.40元及利息(从2012年3月31日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二、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710000元。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被告答辩称:原告陈述的事情是属实的,但是我们公司需要与原告进行对账后才能确定金额。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和违约金,需要原告提供合同,要看合同是怎么约定的。我方同意解除与原告签订的买卖合同,我公司现已停产。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一、原告的营业执照正副本、组织机构代码副本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和被告工商登记的基本情况,证明原、被告的主体基本情况;二。被告公司与原告公司对账单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12月28日进行了对账,对账显示2011年10月14日至2012年3月31日支给被告10笔买煤款共计7100000元,被告只供了原煤12222.63吨,计价5360883.60元。被告应退还原告现金1739116.40元;三、2014年9月9日原告公司陈渝鹏与被告公司董事长张宗志的通话记录,证明原告在2014年9月9日向被告催促退还货款的事实,催促时间在诉讼时效内;四、原告公司工作人员陈渝鹏向被告公司董事长张宗志、法定代表人林廷建、股东李刚所发短信打印件共37页,证明原告于2012年7月30日至2015年5月1日多次向被告催促退还购煤货款;五、调查证人陈玉建、符建笔录各一份,证明2013年、2014年、2015年原告多次向被告催促退还购煤货款。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依法认定如下事实:2011年10月,原告与被告约定买卖原煤,原告为买方,被告为卖方。原告从2011年10月14日至2012年3月31日分十次共向被告预付货款7100000元。截止2012年12月28日止,被告共向原告供原煤12222.63吨,货款金额为5360883.60元。双方公司的会计于2012年12月28日进行对账后,被告向原告出具对账单。对账后被告一直未向原告供煤,也未退还原告预付的货款。现被告经营的煤矿已停产。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预付货款后,被告应按照约定履行出卖货物的义务。因被告现已停产,客观上已无法履行义务,且双方均同意解除合同,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解除买卖合同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被告应退还原告已支付的货款,经双方对账确认,被告应退还的货款本金为1739116.4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和违约金,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交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法证明合同对违约责任的约定,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该部分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盐边县宗志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攀枝花市德福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货款本金1739116.40元;二、驳回原告攀枝花市德福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196.47元,由被告盐边县宗志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0000元,由原告攀枝花市德福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196.4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航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邱朝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