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响民初字第0085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沈子友与魏芹、响水县四通液化气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响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响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子友,魏芹,响水县四通液化气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响民初字第00852号原告沈子友,居民。委托代理人向永,江苏法理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芹,居民。被告响水县四通液化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响水县幸福南路西侧。法定代表人谢以华,该公司执行董事。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董雪中,响水县新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沈子友诉被告魏芹、响水县四通液化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许建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30日、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子友的委托代理人向永、被告魏芹与被告响水县四通液化气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雪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子友诉称,2014年2月10日,被告魏芹、响水县四通液化气有限公司因经营需要共同向原告借款50万元,约定月利率2%,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且在被告响水县四通液化气有限公司转型升级过程中,程遥谣、程苏文作为该公司股东于2013年10月29日承诺对该公司所有债权债务承担责任。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但上述被告一直未予还款。现要求被告魏芹、响水县四通液化气有限公司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利息2000元(利息从2014年8月10日算至2014年10月9日,2014年10月9日后利息算至偿还完毕之日止);诉讼费用由上述被告负担。被告魏芹辩称,2014年2月10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签名是四通液化气站的职务行为,个人不承担责任。被告虽然出具借条,原告并没有向被告支付一分钱,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即使原告实际已向四通液化气站履行出资义务,双方约定的利率明显过高,应该调整,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响水县四通液化气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没有收到原告一分钱,账户上也没有记录。这钱实际是宏达纸业有限公司使用的,但原告方也没有向该公司交付50万元,所以被告公司不承担责任。液化气有限公司不是合伙企业是独立法人,液化气站与液化气公司是两个不同的法人均依法设立,不存在升级问题。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0日,被告魏芹、响水县四通液化气有限公司向原告沈子友借款5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月息20‰。每月结息一次。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沈子友陈述,该笔借款是2011年9月10日杨忠生到原告处介绍说被告魏芹及四通液化气站因周转需要借款50万元,并承诺利息为二分,原告当日在灌河信用社从其岳父卡上提取十万元及四十万元存单,提出后当场以杨忠生的名义由灌河信用社分成5张10万元的存单,并由杨忠生将5张存单交给被告魏芹,被告魏芹收到后5张存单后向杨忠生出具欠条,并以四通液化气站为共同借款人,盖章确认,之后每年换一次借条。2014年2月10日重新换条后出借人变更为本案原告,共同借款人为被告魏芹、响水县四通液化气有限公司。原告沈子友、被告魏芹均认可在2014年9月26日被告魏芹通过其丈夫程苏闽偿还原告利息6万元。同日原告沈子友向被告魏芹出具收条一份。其余借款本息二被告均未归还。另查明,响水县四通液化气站位于响水县城南居委会一组幸福路南200米,响水工商局登记开业核准时间为2002年1月23日,该液化气站性质为合伙企业,原合伙人为程苏闽、魏芹。2013年9月28日,原合伙人与新合伙人程遥谣、程苏文签订了响水县四通液化气站出资额转让结算清单一份,协议约定2013年9月29日前原四通液化气站签章担保的债务,由出让方即原合伙人承担。同年9月29日,程苏闽、魏芹将在该公司所认缴的出资额转让程遥谣与程苏文。2013年10月30日,响水县工商局的核准注销响水县四通液化气站的登记。同年11月6日,响水县四通液化气有限公司经响水县工商局核准登记设立,公司类型为有限公司(自然人控股),法定代表人为谢以华,在经营范围、场所上,与原液化气站相同。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沈子友的申请,本院对该案裁定对被告魏芹、响水县四通液化气有限公司价值50万元的财产予以保全。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收条、银行存单复印件、转让协议、结算清单及工商部门设立、变更、注销登记信息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沈子友主张被告魏芹向其借款50万元,提供被告魏芹等出具的借条加以证明,原告沈子友陈述该50万元,是在2011年9月10日,杨忠生到原告处介绍说被告魏芹及四通液化气站因周转需要借款50万元,并承诺利息为二分,原告当日在灌河信用社从其岳父卡上提取十万元及四十万元存单,提出后当场以杨忠生的名义由灌河信用社分成5张10万元的存单,并由杨将5张存单交给被告魏芹,被告魏芹收到后5张存单后向杨中生出具欠条,并以四通液化气站为共同借款人,盖章确认,后每年换一次借条。2014年2月10日重新换条后借款人变更为本案原告。被告魏芹辩称在借条上签名是职务行为,虽然出具借条,但原告并没有向被告支付一分钱。本案中,被告魏芹是以借款人的名义向原告出具借条,庭审中,被告认为已归还该50万元借款利息6万元,就是还原告起诉的50万元,也就是原告提供的证人杨忠生转交给魏芹的50万元。故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魏芹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被告魏芹未按约履行还款,应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被告响水县四通液化气有限公司在该借条上盖章,表明其愿对该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对被告魏芹支付的利息超过中华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部分应冲抵本金(本金500000元,从2014年2月10日算至2014年8月10日,按照约定的月利率2%计算利息为60000元;从2014年2月10日算至2014年8月10日,按照中华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利息为56311.11元),超过部分的3688.89元,冲抵本金,截至到2014年8月10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96311.11元(500000元-3688.89元),二被告应共同偿还。对原告主张借款的利息,超过中华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魏芹、响水县四通液化气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5日内偿还原告沈子友借款人民币496311.11元及利息(自2014年8月11日起算至偿还完毕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9000元(原告已预交4500元),保全费3020元,合计12020元,由被告魏芹、响水县四通液化气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加荣代理审判员 许建东人民陪审员 胡 榕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陆崇明朱玲玲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法(民)(1991)21号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