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翠屏民初字第460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原告刘素云等诉被告向世波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素云,秦金龙,向世波,叶青洪,宜宾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翠屏民初字第4602号原告刘素云,女,江苏省射阳县人。原告秦金龙,女,江苏省射阳县人。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义全,四川叙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向世波,男,四川省宜宾市高县人。被告叶青洪,男,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委托代理人史成、王家伟,四川丰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宜宾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南岸商贸路紫荆花园*楼。负责人谢兴宇,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瑜,公司原告。原告刘素云、秦金龙诉被告向世波、叶青洪、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財保宜宾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素云、秦金龙的委托代理人王义全,被告向世波,被告叶青洪的委托代理人史成、王家伟,被告阳光財保宜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素云、秦金龙诉称:刘素云的丈夫秦金龙的父亲秦志忠于2015年6月2日23时40分许,在翠屏区南岸眭邻路路口过斑马线时被向世波驾驶的川QH12**号小轿车(该车车主是叶青洪,在阳光财保宜宾公司投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责任险)撞伤,秦志忠受伤后经宜宾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2015年6月3日1时55分死亡。此事故经宜宾市公安局交管二大队调查确认:向世波驾驶机动车在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遇行人横过道路时未避让,是造成事故的全部原因,向世波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后向世波又弃车逃离现场。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向世波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不是因为他事后弃车逃离现场,他不弃车逃离现场也是承担全部责任。向世波在交通肇事后弃车逃离现场,未故意破坏现场,伪造现场,毁灭证据,未致使事故性质、原因、损失等难以确定,也没有加重他的事故责任,并且在机动车商业三者责任险中,交通事故发生就意味着合同约定的赔偿条件成就,保险人即应履行义务。同时第三者责任险形式上看是由保险公司补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的经济责任,但是这一险种的目的是保障因被保险人的责任而受到损失的第三人,使其不至于因侵权人没有赔偿能力而受到损害之后得不到补偿,这一险种涉及到多方利益,法律要求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公平合理的原则来设定彼此的权利义务。投保人只应对逃逸行为扩大损失部分担责,保险人以肇事逃逸为由免除全部责任,违反公平、诚实信用原则应属无效条款,故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内均应赔偿。现诉请: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553396.5元(包括死亡赔偿金487620元、丧葬费22848.5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住宿费1808元、误工费2800元、交通费832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向世波无答辩意见。被告叶青洪辩称:1、我虽然是机动车所有人和机动车出借人,但对本次交通事故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我在借川QH12**小型轿车给被告时,尽到了安全提示义务,该车不存在安全缺陷,被告持有合法有效并且与准驾车型相符的机动车驾驶证,不属于无证驾驶的情况,且我在借用车辆给被告时,被告没有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麻醉药品;2、本案的诉讼费应当由被告向世波承担;3、原告应返还我支付的生活住宿费4200元。被告阳光財保宜宾公司辩称:1、本次交通事故经宜宾市公安局交管二大队查明被告向世波属于肇事逃逸,根据保险法及保险条款,不属于我公司赔付范围,应依法给予驳回;2、即使法院判决我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垫付,需给予追偿权。本次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先行垫付丧葬费20897.5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3、原告诉请的误工费、住宿费、交通费标准过高;4、原告系农村户籍,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公正合理确定赔偿数额,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死者秦志忠系原告刘素云的丈夫,秦金龙的父亲。2015年6月2日23时40分许,被告向世波驾驶川QH12**号小轿车由叙府立交方向经金沙江大道往西环线方向行驶,当车行至金沙江大道(眭邻路路口往西环线方向)事故地点路面时,与行人秦志忠相撞,造成车辆受损,秦志忠受伤后经宜宾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2015年6月3日1时55分死亡的交通事故。在事故发生后被告向世波弃车逃离现场。2015年6月5日,此事故经宜宾市公安局交管二大队认定:被告向世波驾驶机动车在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遇行人横过道路时未避让,是造成事故的全部原因,且发生交通事故后弃车逃逸,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秦志忠不承担责任。另查明:1、事故车辆川QH12**号小轿车的法定车主系被告叶青洪,事故发生时该车系借给被告向世波驾驶,被告叶青洪为该事故车辆在被告阳光财保宜宾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已购买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2、经鉴定,事故车辆川QH12**号小轿车的转向系统、制动系统、照明系统均符合相关要求,被告向世波、叶青洪血液内未检测出乙醇成分;3、事故发生后,被告阳光财保宜宾公司为原告垫付了丧葬费20897.5元,被告叶青洪为原告垫付了生活费4200元;4、被告叶青洪与被告阳光财保宜宾公司所签订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第六款约定: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的,或故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5、事故发生前,秦志忠长期在城镇从事木工工作。上述事实有经双方当事人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身份证、户口簿、江苏省盐城市射阳县合得镇三角镇居委员会证明、射阳县振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证明、驾驶证、行驶证、事故认定书、川金司鉴所(2015)病鉴交字第054号鉴定意见书、火化证、户口注销证明、保单、宜宾市公安局交管二大队对被告向世波、叶青洪、证人刘华、向阳、肖绥淑、赵伟等人的询问笔录、宜宾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书法化检验意见书、川中山司鉴所(2015)车鉴字769号鉴定意见书、宜宾市公安局交管二大队情况说明、收条、保险条款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秦志忠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后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二原告因秦志忠交通事故死亡,请求相关责任人予以赔偿,应予支持。被告向世波系被告叶青洪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对本事故负全部责任,故应由被告向世波对二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叶青洪作为事故车辆川QH12**号小轿车的所有人,将不存在缺陷的该车辆借给具有驾驶证、准驾相符的被告向世波驾驶,且被告向世波在驾驶该车时无饮酒和服用管制药品的情况,被告叶青洪对损害的发生无过错,故其不应当对秦志忠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但对其请求二原告返还其支付的生活住宿费4200元,因该请求不属本案解决的范围,故由被告叶青洪另行主张。被告叶青洪为事故车辆川QH12**号小轿车在被告阳光财保宜宾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故被告阳光财保宜宾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代被告向世波赔偿义务。超出交强险部分,因根据被告叶青洪与被告阳光财保宜宾公司所签订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第六条第六款的约定,被告阳光财保宜宾公司不负责赔,故应由被告向世波自行赔偿二原告。死者秦志忠虽系农村户口,但事故发生前长期在城镇务工,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二原告因秦志忠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死亡而产生的经济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二原告诉请的死亡赔偿金487620元(24381×20年)、丧葬费22848.5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均在相关规定额度内,本院予以支持;2、二原告诉请的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本院酌情支持720元(3人×3天×80元/天/人);3、二原告诉请的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食宿费,根据其提供的票据和结合其居住在外省的实际情况,酌情支持8000元。综上,二原告因秦志忠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死亡共造成各项损失共计549188.5元(包括被告阳光财保宜宾公司已垫付的20897.元)。被告阳光财保宜宾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二原告11万元,超出交强险部分439188.5元,由被告向世波自行赔偿给二原告。被告阳光财保宜宾公司已垫付的20897.5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解决,为减少诉累,本院予以支持。经品迭,被告阳光财保宜宾公司还应向二原告赔偿89102.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分公司营业部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素云、秦金龙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89102.5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被告向世波赔偿原告刘素云、秦金龙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439188.5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刘素云、秦金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4667元,由被告向世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 容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彭章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