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喀公民初字第18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1-28
案件名称
原告赵某诉被告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杨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辽宁省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喀公民初字第186号原告赵某,男,住建平县叶柏寿街道。委托代理人刘某,女,住建平县叶柏寿街道。系原告赵某妻子。被告杨某某,男,,住喀左县公营子镇。原告赵某诉被告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诉称:被告于2014年5月15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拒不偿还。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人民币1.5万元。2、诉讼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5日被告杨某某向原告赵某借款人民币15000.00元,并于当日立下欠据。之后原告向被告追索欠款,被告至今未偿付。上述事实有原告庭审时的陈述、被告欠据在卷证实,并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其所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0元,后经催讨未偿还,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5000.00元,本院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二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名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赵某人民币15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6.00元、公告费400.00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锋审 判 员 王福学人民陪审员 丛滋林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