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汝刑初字第6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黄福申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汝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汝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汝刑初字第69号公诉机关汝阳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男,1960年12月30日生,。委托代理人,河南民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黄某某,男,1971年6月28日出生。因本案于2015年5月14日被汝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5年5月27日被汝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5年6月8日被汝阳县公安局逮捕。辩护人,汝阳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某1,女,1969年5月12日生,特别授权。汝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汝检诉刑诉(2015)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害人李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决定合并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汝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钢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人黄某某及其辩护人、委托代理人李某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汝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4日10时许,被告人黄某某在某某单位斜对面某某店内,因故与李某某发生矛盾,引起打架,黄某某持钢管击打李某某头部,致李某某头部受伤。经鉴定,李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汝阳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物证、民事判决书、出警情况证明、被告人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等证据。指控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建议对被告人判处一年左右有期徒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是:依法追究被告人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62181.09元。当庭出示了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和证明三份。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辩称因为李某某驾驶车辆碰伤其妻子和孩子后,经过法院判决其应赔偿经济损失6万余元,但李某某拒不赔偿,当天找到李某某是拉着让他去法院执行局说事,李某某将其孩子摁倒后,其才持钢管将李某某头部打伤。认为李某某对案件的发生存在过错。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在致伤李某某后,明知他人已报警的情况下,自己也打电话给上店派出所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公安民警到场后,承认自己打伤李某某的事实,应属自首;被害人在驾驶车辆致伤黄某某前妻和孩子后,拒不履行赔偿义务才引发本案,对本案的发生存在过错;建议对被告人判处八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可适用缓刑。委托代理人的民事代理意见是,对李某某的经济损失,符合法律规定部分愿意赔偿,超出部分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9日7时许,李某某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与骑电动车横过道路的李某1(黄某某前妻)相撞,造成李某1及乘车人黄某1(黄某某之子)受伤的交通事故,李某某与李某1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该交通事故由李某1委托黄某某向汝阳县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经汝阳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28日作出(2013)汝民初字第1006号民事判决,判决李某某赔偿李某1经济损失59171.26元(已扣除垫付部分)、赔偿黄某1经济损失2639.43元。后李某1及黄某1向汝阳县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李某某未履行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赔偿义务。2015年5月14日10时许,被告人黄某某得知李某某在某某单位斜对面“某某店”内购买卤肉,便持钢管骑车带着其子黄某2到该某某店,黄某某要求李某某到法院未果,持钢管击打李某某头部,致李某某头部受伤。10时30分左右,群众将该案报警至110指挥中心,上店派出所接到指令派民警到案发现场后,黄某某从围观人群中站出来,承认是其打伤了李某某,并跟随民警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当日,黄某某被公安机关决定行政拘留十日。经鉴定,李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另查明,李某某受伤后,当日到汝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7月17日出院,共住院64天,支出医疗费7321.09元。2014年度农村人均纯收入为9416.1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8472元/年。上述事实,有以下经过当庭质证的证据证实。1、汝阳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经鉴定,外伤致李某某头皮创口长度达到10.6cm,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二级。2、被告人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证实被告人黄某某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能力,此前无违法犯罪记录。3、汝阳县公安局出警情况。证实2015年5月14日上午10时30分,上店派出所接到110指令称上某某单位对面有人打架,该所民警到现场后,发现有一男子捂着头在地上躺着,头部、身上有较多血迹,120急救车到达现场救治离开时,黄某某从围观人群中站出来喊着不让急救车将受伤的男子拉走,称该男子欠其钱,民警询问黄某某人是否是其打伤的,黄某某称是自己打伤的,民警将黄某某拉上警车,带到派出所。4、物证。圆柱状空心钢管一根,长45.5cm。当庭经被告人辨认,系致伤李某某所用钢管。5、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执行回执。证实黄某某因本案于2015年5月14日被汝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6、(2013)汝民初字第1006号民事判决书。证实2013年1月9日7时许,李某某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某某路向某某1路行驶某处时,与由南向北从道路南边门市骑电动车横过道路的李某1(黄某某前妻)相撞,造成李某1及乘车人黄某1(黄某某之子)受伤的交通事故,李某某、李某1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该交通事故由李某1委托黄某某向汝阳县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经汝阳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28日作出(2013)汝民初字第1006号民事判决,判决李某某赔偿李某1经济损失59171.26元(已扣除垫付部分)、赔偿黄某1经济损失2639.43元。7、黄某2身体受伤照片。证实2015年5月14日,案发时黄某2身体有擦伤的情况。8、证人黄某2的证言。证实2015年5月14日上午10点左右,我父亲黄某某让我跟他去找李某某。我们骑着电动车到某某店,我从电动车上下来以后,进到某某店里面,我去拉着李某某不让他走,李某某把我按到某某店里面的床上,我把李某某蹬了一下,我父亲就开始拿着钢管对着李某某的头部打,然后又用腿踹李某某的腿部。打完以后,我父亲先给汝阳县法院工作人员打了电话,后来又给派出所的人打电话,打完电话后没多长时间,派出所的人就到了。打架的起因是因为2013年元月份的时候,李某某骑摩托车把我母亲李某1撞了,李某某掏了1万多元,事情没有解决清楚,每次去找李某某,他看见我们就跑,跑了两三年。这次我们去找他,是不能让他再跑。9、证人黄某3的证言。证实2015年5月14日10点多,我和我丈夫在我们家开的“某某店”内,李某某来买肉,我就给我弟弟黄某某打电话说:“我们店里有个人来买肉,你来看看是不是李某某。”大约过了10分钟左右,我弟弟黄某某和我侄儿子黄某2一起来了,我当时正在捞肉,我丈夫吴某某在切肉,李某某正要拿着肉走,黄某某手里拿着一根钢管和黄某2进到店内,黄某某和李某某吵了几句,黄某某用手里的钢管朝李某某的头上扪,我赶快过去,李某某转过身把黄某2按倒在床上,黄某某把李某某拉到一边,后来就不打了。李某某走到我们店门口躺在地上,黄某某和黄某2走到门口时,李某某抱着黄某某的腿,我过去把李某某的手掰开,推着黄某某往外面推。后来我丈夫吴某某拨打了120急救电话。10、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5月14日上午10时左右,我在“某某店”里卖熟猪肉,有一个中年男子到我店里买肉。我当时正在切肉,看见有黄某某和他儿子到我店里,二人看见买肉的这个中年男子上去就打,中年男子见状往店里面跑。黄某某与其子追到店里面,黄某某手拿一根钢管朝中年男子头上打,中年男子拿了一个凳子,不知道打没打到黄某某,我赶紧上去拉架,将人拉开后我就赶紧给120急救打电话,时间不长派出所民警到了现场,之后120急救车也到了现场。那个中年男子当时头部受伤,满脸血迹。11、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陈述称2015年5月14日上午10点半左右,我从内埠骑着电动车回到上店,到上店后我去位于上店镇东街村教堂对面的“某某店”买卤肉,准备拿回家吃。我买好卤肉准备掏钱的时候,有人从背后扪了我头顶上两下,我感觉是铁棍。我扭脸一看是黄某某跟他儿子,黄某某再次用铁棍扪我,黄某某家孩子从我身后抱着我腰,我把黄某某家孩子推到某某店的床上,黄某某接着用铁棍扪到我的头上,我晕倒在地上了。好像是2013年阴历十一月份,我骑着助力摩托车在上店辛庄加油站撞到黄某某的妻子,我把黄某某妻子的医药费拿了,黄某某又找我要钱,要的有点多,我没有给他。12、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供述称2015年5月14日大约10点多,我大姐黄某3打电话说李某某在上店镇东街村教堂对面的“某某店”买卤肉,“某某店”是我大姐黄某3和我姐夫吴某某开的。我拿了根空心钢管骑着电动三轮车带着我儿子黄某2,一起到上店镇东街村教堂对面的“某某店”门口时,看到李某某正在买肉,我拿着空心钢管进到某某店内拉着李某某让他去法院,李某某不走,我儿子黄某2在李某某后面推他,李某某把我儿子按倒在地上,我儿子起来后又推着李某某走,李某某又把我儿子按倒在某某店内的床上,我看到儿子被打,就用早先拿在手里的空心钢管朝里平天的头上扪了三下,黄某3和吴某某拉着不让我打,后来我们就出来了。李某某躺在某某店门口处,我给县法院执行局的工作人员打了电话后,然后打上店派出所的电话报警了。我拿的空心钢管有一尺长,银白色、空心的。打李某某的原因是2013年1月9号早上,李某某骑一辆两轮摩托车在辛庄加油站临木路路口,把我妻子李某1和我次子黄某2撞伤,后来经法院判李某某要赔偿我75000余元,李某某一直到现在也没有赔偿我。13、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当庭提交的附带民事证据有:(1)住院病历一份,证实李某某于2015年5月14日12时到汝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月17日出院,实际住院64天。(2)医疗费单据6份,证实李某某支出医疗费7321.09元。(3)诊断证明书,李某某被诊断为头部外伤、脑震荡、多处挫伤。(4)出院证一份,证实李某某住院64天,出院诊断为脑震荡、头皮撕脱伤等。14、辩护人当庭提交通话业务凭证一份。证实黄某某于案发当日10:46:25时,拨打上店派出所电话,时长40秒。以上证据能够形成完整证据链条,足以证明本院认定的上述事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当庭提交的其中医疗费单据2张,一张为2015年8月26日其他费金额18元、一张为2015年10月18日其他费金额50元,因未能说明发生费用的原因及用途,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因交通事故赔偿纠纷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经触犯我国刑法,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犯罪后在明知他人报案的情况下,自己仍拨打公安机关电话报案,且未逃离现场,在公安机关询问时主动交代自己打伤李某某的犯罪事实,根据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应视为投案自首,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黄某某有投案自首情节,依法应予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及辩护人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案件的发生存在过错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和证据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可适当减轻被告人的刑事和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人黄某某应赔偿因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7321.09元、护理费4992.64元、误工费1651.2元、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1920元、营养费640元,以上经济损失共计16524.93元,由被告人黄某某赔偿14872.44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提交的证实其误工损失的证据不足,本院无法支持,应按相关规定标准计算;其所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所要求的其他经济损失项目及标准应按照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的标准计算。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参考公诉机关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7日起至2016年3月16日止﹤此前因本案被行政拘留的十日已折抵﹥。)二、被告人黄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4872.4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长 宁 念 渠审判员 解 晓 生审判员 张 乐 乐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文杰(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