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丹后商初字第34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行与倪卫平、丁俊兰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行,倪卫平,丁俊兰,虞友明,杜继芳,丹阳市界牌镇卫城汽车配件厂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丹后商初字第346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行,住所地:丹阳市新民中路11号。法定代表人李列。委托代理人魏峰,江苏君合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倪卫平。被告丁俊兰。被告虞友明。被告杜继芳。被告丹阳市界牌镇卫城汽车配件厂,住所地:丹阳市界牌镇双丰路**号。经营者倪卫平。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丹阳支行与被告倪卫平、丁俊兰、虞友明、杜继芳、丹阳市界牌镇卫城汽车配件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于2015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晨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魏峰,被告倪卫平、杜继芳、丹阳市界牌镇卫城汽车配件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俊兰、虞友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行诉称,2013年4月27日,原告与被告倪卫平、丁俊兰签订了编号为【2013融21号】期限三年的“融资宝”个人房屋循环贷款额度合同,同时,被告虞友明、杜继芳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2013融抵21号】的个人贷款抵押合同,将评估价为82.23万元的坐落于丹阳市界牌新村的32幢202室房产作为抵押担保并办理了他项权证;被告丁俊兰、丹阳市界牌镇卫城汽车配件厂及虞友明、杜继芳又分别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2013融保21号】的贷款保证合同。上述担保合同均承诺对被告均承诺对被告倪卫平、丁俊兰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5月8日,被告倪卫平、丁俊兰依据【2013融21号】,同原告办理了编号为【2014融提号】的29.4万元的“融资宝”个人循环额度贷款提款协议。原告于2014年5月16日依约向被告倪卫平、丁俊兰发放贷款29.4万元。借款期满后,各被告均未还款,现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1、被告倪卫平归还借款本金201140.2元、利息538.56元(截止2015年6月15日)、代理费14900元,合计216578.76元,并承担自2015年6月16日起至全部借款本息付清之日止以年利率7.14%加收50%为基准计算的逾期利息;2、以被告虞友明、杜继芳以其坐落于丹阳市界牌镇界牌新村的32幢202室的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3、被告丁俊兰、虞友明、杜继芳、丹阳市界牌镇卫城汽车配件厂对被告倪卫平上述第1项给付义务扣除第2项以外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提供贷款额度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倪卫平向原告申请294000元信用贷款额度,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且由其余被告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保证合同复印件三份,证明被告丁俊兰、虞友明、杜继芳、丹阳市界牌镇卫城汽车配件厂分别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愿意为被告倪卫平提供连带担保责任,并且约定了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全部届满之日起两年,起诉时尚在保证期间内。3、他项权证复印件(证号为丹房他证云阳字0132102号)一份,证明虞友明、杜继芳为该借款提供房产抵押。4、提款协议、提款申请和划款委托书、借款借据、结算业务申请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已按照约定向被告放款294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5、还款明细清单打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截止2015年6月15日,尚欠原告本金201140.2元、利息538.56元。6、委托合同原件一份及律师费发票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费14900元。被告倪卫平、杜继芳、丹阳市界牌镇卫城汽车配件厂辩称,对于借款及担保予以认可,愿意偿还,我们一直偿还利息到2015年9月26日。之后,由资金困难,无力偿还本息。被告倪卫平、杜继芳、丹阳市界牌镇卫城汽车配件厂未提交任何证据。被告丁俊兰、虞友明未应诉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7日,原告与被告倪卫平、丁俊兰签订了编号为【2013融21号】期限三年的“融资宝”个人房屋循环贷款额度合同,同时,被告虞友明、杜继芳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2013融抵21号】的个人贷款抵押合同,将评估价为82.23万元的坐落于丹阳市界牌新村的32幢202室房产作为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证号为丹房他证云阳字0132102号,房屋他项权利人为原告,债权数额为294000元,并且约定了原告有权按照合同约定,以上述抵押财产优先受偿。被告丁俊兰、丹阳市界牌镇卫城汽车配件厂及虞友明、杜继芳又分别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2013融保21号】的贷款保证合同。上述担保合同均承诺对被告倪卫平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5月8日,被告倪卫平、丁俊兰依据【2013融21号】,同原告办理了编号为【2014融提号】的29.4万元的“融资宝”个人循环额度贷款提款协议。原告于2014年5月16日依约向被告倪卫平、丁俊兰发放贷款29.4万元,并注明借款期限12个月,月利率为7‰,按月付息、到期还本。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还款。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1、被告倪卫平归还借款本金201140.2元、利息538.56元(截止2015年6月15日)、代理费14900元,合计216578.76元,并承担自2015年6月16日起至全部借款本息付清之日止以年利率7.14%加收50%为基准计算的逾期利息;2、以被告虞友明、杜继芳以其坐落于丹阳市界牌镇界牌新村的32幢202室的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3、被告丁俊兰、虞友明、杜继芳、丹阳市界牌镇卫城汽车配件厂对被告倪卫平上述第1项给付义务扣除第2项以外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贷款额度合同、个人贷款保证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截止2015年6月15日,借款人结欠原告本金本金201140.2元、利息538.56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拖欠借款未还,引发本案纠纷,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14900元,因未能提供相应的律师费发票原件,对此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虞友明、杜继芳以其共有的房屋为被告倪卫平的上述债务办理抵押登记,自愿以其抵押物对优先偿还被告倪卫平的债务,因此,对原告要求以被告虞友明、杜继芳坐落于丹阳市界牌镇界牌新村的32幢202室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未履行到期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丁俊兰、虞友明、杜继芳、丹阳市界牌镇卫城汽车配件厂对被告倪卫平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丁俊兰、虞友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倪卫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行截止至2015年6月15日的借款本金201140.2元及利息538.56元,并以201140.2元为本金按合同约定的利率给付自2015年6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二、如被告倪卫平未按期履行上述第一项给付义务,则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行就上述债权中的294000元以被告虞友明的抵押物(房屋他项权证号为丹房他证云阳字0132102号)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三、被告丁俊兰、虞友明、杜继芳、丹阳市界牌镇卫城汽车配件厂对被告倪卫平上述第一项给付义务扣除第二项以外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274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账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刘晨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吴丹阳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