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泗刑初字第14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滕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甲,滕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泗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泗刑初字第140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泗水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甲,1983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能鹏。(特别授权)被告人滕某,1981年8月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11日被泗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经泗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泗水县看守所。辩护人高波,山东亚联律师事务所律师。泗水县人民检察院以泗检公刑诉(2015)1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滕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甲向本院提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泗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玉梅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能鹏,被告人滕某及其辩护人高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滕某的岳父驾驶电动自行车将被害人宋某甲之母撞伤,双方因此发生纠纷。2015年1月下午2时许,被告人滕某陪同其岳父陈某到泗水县人民法院参加与被害人宋某甲一方的调解。在法院审判庭门口,被告人滕某一方与被害人宋某甲发生争执,继而被告人滕某一方围住被害人宋某甲拳打脚踢,被害人宋某甲被打倒在地后,被告人滕某伙同他人用脚将被害人宋某甲腰部踹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宋某甲腰部损伤已构成轻伤二级。2015年4月10日16时许,被告人滕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对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户籍证明等书证;辨认笔录;伤情鉴定;视听资料;证人陈某等人证言;被害人宋某甲陈述;被告人滕某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滕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依法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并判令被告人赔偿医疗费12601.54元、误工费16324元、护理费5223.68元、生活补助费960元、营养费1950元、伤残赔偿金58444元、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178元、精神损害赔偿60000元,共计154731.22元被告人滕某当庭自愿认罪,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本案事出有因;被告人滕某系初犯认罪态度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其是在受到伤害后实施的犯罪,被害人也有一定的过错;被告人滕某愿意尽力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属于可以对其从轻处罚的情节。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8日被告人滕某岳父陈某与被害人宋某甲之母冯某发生交通事故,产生民事纠纷。2015年1月28日下午被告人滕某等人随同陈某到法院开庭处理。开庭后,在法院审判庭门口,被告人滕某一方与被害人宋某甲发生争执,围住被害人宋某甲殴打,在被害人宋某甲被打倒后,被告人滕某及他人用脚踹被害人宋某甲,致被害人宋某甲腰部受伤。经泗水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认定,被害人宋某甲腰部外伤史明确,L2、L3左侧横突骨折,诊断成立。其损伤符合钝性损伤所致。宋某甲的腰部损伤属轻伤二级。被害人宋某甲受伤后住院32天,花医疗费12601.54元。被害人宋某甲系个体工商户。对于上述事实被告人滕某当庭予以供认,且有被害人宋某甲陈述证实案发的时间、地点及在开庭结束后回到车上被陈某带去的人从车上拉下来,对其拳打脚踢,其倒地后有两三个人对其身上乱跺,其右手及腰部受伤。证人孔某甲、孔某乙、王某、冯某、宋某乙、曹某乙等人证言,证实在法院开完庭后,被告人一方的人从车上将宋某甲拉下来,对宋某甲殴打,将宋某甲打倒后还有人朝他身上踹,过一会就散开了。泗水县公安局法医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宋某甲腰骶部脊柱左侧软组织挫伤,压痛明显,腰部活动受限。右手无名指皮肤擦挫伤。根据以上检验所见,综合分析认为,宋某甲腰部外伤史明确,“L2、L3左侧横突骨折”诊断成立。其损伤符合钝性损伤所致。宋某甲的腰部损伤属轻伤二级。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4月10日济南铁路公安处泰安站派出所民警在泗水汽车站调查案件对可疑人员盘查过程中,发现滕某为一网上追逃的逃犯,将其抓获,于当日带到泗水县公安局城关派出二所。另有监控视频截图、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方位图、被告人滕某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对于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滕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泗水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滕某的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滕某能当庭自愿认罪,愿意赔偿被害人宋某甲的经济损失,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因被告人滕某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所遭受的经济损失:医疗费12601.54元、住院期间误工费5223.68元、护理费2579.2元、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960元,共计21364.42元。对于原告人提出的其他经济损失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滕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1日起至2016年4月10日止。)二、被告人滕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甲经济损失21364.4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柏仲民审 判 员 曹 阳人民陪审员 李 靖二0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徐 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