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泰刑初字第0048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宗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宗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刑初字第00484号公诉机关泰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宗某甲,无业。因本案,于2015年8月4日被泰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泰兴市人民检察院以泰检诉刑诉(2015)4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宗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兴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何璇、被告人宗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宗某甲于2014年4月14日13时许,酒后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沿20336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泰兴市江平路收费站,被公安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抽血检测,被告人宗某甲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14.55毫克/100毫升,属醉酒驾驶。案发后,被告人宗某甲因实施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于2014年4月14日被泰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3日。归案后,被告人宗某甲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审理中,被告人宗某甲主动向本院缴纳财产刑执行保证金人民币1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宗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宗某乙的证言,公安机关依法调取的常住人口登记表、前科查询证明、出具的查询复函、行政处罚决定书、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及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呼气酒精含量测试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理化检验报告及拍摄的相关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宗某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以惩处。泰兴市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宗某甲犯危险驾驶罪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宗某甲具有先前重大交通违法行为,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宗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宗某甲主动向本院缴纳财产刑执行保证金,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宗某甲系初犯,犯罪情节较轻,具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给予一定的考验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宗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葛凤山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陆 玉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