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并民终字第170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李风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风梅,乔广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杏花岭支公司,乔志荣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并民终字第170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风梅。委托代理人李继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乔广东,太原市安捷出租车公司司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杏花岭支公司,住所地太原市杏花岭区北大街中段38号。负责人贾志刚,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晋霞,山西佳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乔志荣,太原市尖草坪区驾校校长。上诉人李风梅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迎民初字第14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风梅的委托代理人李继星、被上诉人乔广东、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杏花岭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杏花岭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晋霞均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乔志荣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6月27日被告乔广东驾驶晋A×××××号捷达牌小型轿车与人行横道上步行的原告李风梅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迎泽一大队事故中队作出并公交认字【2014】001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乔广东负交通事故全部责任,李风梅无责任。”原告受伤当日送入太原市人民医院,经诊断为:1、右足第2、3跖骨开放性骨折。2、右足第1、2近节跖骨、第1远节趾骨骨折。3、右足皮肤裂伤。住院期间为2014年6月27日至2014年8月22日,住院56天。原告李风梅委托经山西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5)临鉴字第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李风梅损伤构成十级伤残两处。另查明,肇事车辆驾驶人为被告乔广东,晋A×××××号车辆为被告乔志荣所有,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太原市杏花岭区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保单号为PDZA201414010000049283,保险额度为12.2万元,商业三责险保单号为PDAA20141401000031156,保险额度为30万元,事故发生时车辆在投保期限内。还查明,被告乔广东在原告李风梅住院治疗期间为原告李风梅垫付急诊费用1819.8元,住院押金4000元。其中急诊费用1819.8元不在原告诉讼请求内。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乔广东驾驶晋A×××××号捷达牌小型轿车与人行横道上步行的原告李风梅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迎泽一大队事故中队作出并公交认字【2014】001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乔广东负交通事故全部责任,李风梅无责任。”被告人保财险太原市杏花林区支公司为肇事车辆晋A×××××号的保险人,应在投保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车主为乔志荣,应对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李风梅因此次交通事故中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方面,医疗费共24411.34元(扣除复印费10元),因其中包括有被告乔广东垫付的4000元,原告李风梅无权主张,故确定原告的医疗费为20411.34元;原告主张的辅助器材费1637.5元,被告三方虽有异议,但本院考虑到原告伤情,确需器材辅助,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李风梅主张的住院伙食费5600元(56天),缺乏相关依据,本院酌定住院伙食费为2800元(50元/天*56天);原告主张的营养费4500元(5个月每天30元),因无医嘱,本院酌定营养费为2800元(50元/天*56天);原告主张的护理费62540元,虽然提供了护工合同及陪护人员误工证明,但被告三方认为护工合同不是原件,并且高出行业标准,不予认可。误工证明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应当有单位领导签字及加盖公章,并且医嘱也没有说需要两人陪护,故被告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结合原告出入院病历及医嘱,原告也确需护理,本院酌定护理人员一名,护理费用依照山西省统计局2013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收入27476元计算较妥,护理期限酌定为五个月,护理费本院确定为11291元(27476/365*150天*1人);交通费743.6元,本院予以支持;伤残鉴定费1500元,系原告为明确自己的损伤程度而实际产生,应当列入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乔广东、乔志荣进行赔偿;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26475.9元,原告因本事故受伤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两处,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家庭劳动者经济补偿费4950元,因未提交相关证据,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因本次事故对原告造成十级伤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及《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结合本地区情况,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予以支持;委托鉴定费500元、律师费6000元,无相关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乔广东垫付的门诊费1819.8元以及住院押金4000元,由其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杏花岭区支公司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杏花岭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李风梅医疗费20411.34元、辅助器材费162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营养费2800元,护理费11291元、交通费743.6元、残疾赔偿金26475.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71149.34元。2、被告乔广东、乔志荣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李风梅鉴定费1500元。3、驳回原告李风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后,李风梅不服,上诉称,1、李风梅提出的护理费62540元应予支持。李风梅不仅提供了使用护工的护工合同,而且出具了护工郭俊清手写的原件收款条,不应仅因护工合同不是原件就对李风梅支付的护理费不予支持;对李风梅家人因陪护产生的误工损失仅因无单位负责人签字就否认公章的真实性而不与支持,与事实不符。2、司法鉴定中心不接受个人的委托,只能通过委托律师事务所进行,因此委托伤残鉴定费500元及律师费6000元应由被上诉人负担。3、因李风梅年龄较大,受伤后恢复时间较长,不仅住院期间,而且恢复期间也需要加强营养,因此被上诉人应负担李风梅的营养费4500元以及家庭劳动者经济补偿费4950元。故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乔广东及保险公司共同辩称,李风梅提供的护工合同真实性不予认可,误工证明的真实性也不予认可,每月6700元的损失该证据是在一审之后收集,不能作为新证据认定。出院的医嘱没有加强营养和护理。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二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庭审中,上诉人李风梅的委托代理人主动放弃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家庭劳动者经济补偿4950元。上诉人李风梅提供护工合同,并约定在医院住院期间提供七天护理劳动薪金为每天170元,出院在家休养的情况下护理劳动金为每天200元。本院认为,李风梅发生交通事故后住院期间,其需要聘请护工进行护理,其没有通知肇事方并与肇事方进行协商雇佣护工一事,对李风梅自己雇佣护工产生的费用应当酌情考虑。上诉人李风梅要求被上诉人按照10个月支付护理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酌情支持护理期限为住院期间和出院后100天。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每天按170元,住院56天共计9520元,出院后考虑100天,每天200元应为20000元,因此,李风梅因交通事故而产生的护理费为29520元。李风梅自己委托鉴定的费用500元及律师费6000元由被上诉人负担双方并无约定,也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李风梅自愿放弃家庭劳动者经济补偿4950元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2015)杏民初字第1438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第三项;即第二项:被告乔广东、乔志荣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李风梅鉴定费1500元。第三项:驳回原告李风梅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变更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杏花岭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李风梅医疗费20411.34元、辅助器材费162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营养费2800元,护理费11291元、交通费743.6元、残疾赔偿金26475.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71149.34元为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杏花岭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李风梅医疗费20411.34元、辅助器材费162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营养费2800元,护理费29520元、交通费743.6元、残疾赔偿金26475.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89378.34元。一审案件诉讼费1211元由被上诉人乔广东、乔志荣负担,二审案件诉讼费1211元由上诉人李风梅负担605.5元,被上诉人乔广东、乔志荣负担605.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卫审 判 员 赵耀功代理审判员 温冠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陈晋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