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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二法虎民一初字第82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东莞市绍辉光电有限公司与广东丰达速递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绍辉光电有限公司,广东丰达速递有限公司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二法虎民一初字第821号原告:东莞市绍辉光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张鹰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国平,广东国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东丰达速递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帅西友。原告东莞市绍辉光电有限公司(下称“绍辉公司”)诉被告广东丰达速递有限公司(下称“丰达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国云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邓剑军、刘艳琴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判,于2015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绍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国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丰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绍辉公司诉称:原告在与被告无业务往来的情况下,由于原告财务失误,于2015年1月8日将一笔24323元的款项汇入被告的账户中。根据《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该24323元为不当得利,被告应当立即返还。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返还不当得利24323元及支付利息567元(暂计至2015年6月8日,请求至全部返还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原告明确其利息的计算为:以不当得利24323元为本金,从2015年1月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实际返还之日止。被告丰达公司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交任何的证据及提出任何的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8日,原告通过其在东莞银行开设的账号为50XXXXXXXXXXXXX的账户向被告在东莞银行虎门北栅支行开设的账号为50XXXXXXXXXXXXX的账户内网上银行转账人民币24323元。原告称,原、被告曾洽谈过合作事宜,期间被告有将包括银行账号在内的一些资料交给原告,但最后双方并未实际合作;2015年1月8日,原告的管理人员交待财务人员转账24323元给快递公司,财务人员误以为该快递公司即系被告,遂将原本要转给东莞市运通快递有限公司的快递费24323元错误转给被告,大概一两个月后,东莞市运通快递有限公司反映没有收到快递费,原告查账后才发现错误转账,在联系不上被告的情况下的,无奈才起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东莞银行电子回单、当事人陈述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系不当得利纠纷。原告主张其原本想通过网上银行转账的方式转24323元给东莞市运通快递有限公司,但由于财务人员理解错误,在收款人一栏误填写了被告的银行账号,有东莞银行电子回单为凭,在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的情况下,本院依法采信原告的主张,认定涉案24323元属于错误转账。被告没有合法根据所取得的上述款项,构成不当得利,依法应予返还,原告诉请被告返还上述款项以及因被告占有该款项期间的利息,理由成立,依法予以支持,但因该利息属于法定孳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存款利率,从2015年1月8日起计至实际返还之日止为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东丰达速递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东莞市绍辉光电有限公司返还不当得利款人民币24323元并支付占有该款项期间的利息(以人民币24323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存款利率,从2015年1月8日起计至实际返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东莞市绍辉光电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422元(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广东丰达速递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国云人民陪审员  邓剑军人民陪审员  刘艳琴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何丽姗李友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