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德中商终字第30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15
案件名称
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弘强民间资本管理有限公司与德州天宇化学工业有限公司、尹世民等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德中商终字第30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德州天宇化学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德州市德城区天衢工业园。法定代表人:尹世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秀鸿,山东鸿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雪杨,山东鸿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尹世民。委托代理人:王秀鸿,山东鸿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雪杨,山东鸿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弘强民间资本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晶华路***号。法定代表人:王志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宝峰,山东九州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德州瑞博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德州市德城区丰华街*号。法定代表人:赵俊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崇堂,该公司职员。原审被告:德州市天宏纸业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德州市德城区天衢工业园科海路。法定代表人:高胜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崇堂,该公司职员。原审被告:赵俊成。委托代理人:张崇堂,男,1957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德州市德城区丰华小区**号楼*单元***室。原审被告:高胜明。上诉人德州天宇化学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宇公司”)、尹世民与被上诉人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弘强民间资本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强公司”)、原审被告德州瑞博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博公司”)、德州市天宏纸业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宏公司”)、赵俊成、高胜明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德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德开民初字第6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天宇公司、尹世民共同委托代理人王秀鸿、李雪杨,被上诉人弘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宝峰,原审被告瑞博公司、天宏公司、赵俊成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崇堂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高胜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9日,原告弘强公司与被告瑞博公司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双方约定:被告瑞博公司向原告弘强公司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一个月,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2‰。该借款合同加盖双方单位公章,并有被告瑞博公司法定代表人赵俊成亲笔签名。同日,原告弘强公司又分别与被告天宏公司、被告赵俊成、被告高胜明和被告天宇公司、被告尹世民签订二份保证合同。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被保证的债权为300万元借款,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合同由被告天宏公司、天宇公司加盖公章,被告赵俊成、被告高胜明和被告尹世民亲笔签名。2014年7月29日,原告弘强公司通过网上银行将借款本金300万元汇入被告瑞博公司账户。被告瑞博公司出具借款借据一张。以上事实有原告弘强公司提交的编号为德弘资企借字第2014-00企601号借款合同、编号为德弘资保字第2014-00企601号保证合同二份、网上银行客户交易电子回单和借款借据予以证实。经质证,被告瑞博公司、天宏公司和被告赵俊成没有异议。被告高胜明对保证合同有异议,认为是职务行为,责任不应由个人承担。被告天宇公司和被告尹世民对保证合同有异议,认为尹世民的签名是伪造的,并提出了笔迹鉴定申请。2015年4月7日,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技术室委托日照浩德司法鉴定所对保证合同中尹世民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2015年4月20日,日照浩德司法鉴定所出具日浩(2015)文鉴字第193号文书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送检的“2014年7月29日”德弘资企借/保字第2014-00企601号《借款借据》和《保证合同》中存疑“尹世民”签名是尹世民本人所写。经质证,被告天宇公司和尹世民对鉴定结论不认可,并称该签名是公司股东尹世军模仿所签,申请重新鉴定。被告瑞博公司主张已偿还原告弘强公司借款利息18万元,并提交四张电子银行交易回单,其中两张回单计款14.4万元汇入了王福利的账户。经质证,原告弘强公司对两张计款3.6万元的回单没有异议。对两张14.4万元的回单提出异议,认为该款与原告弘强公司无关,公司没有叫王福利的。被告瑞博公司也未能提供证据证实王福利是原告弘强公司的工作人员。原审法院认为:借款依法应予偿还。原告弘强公司与被告瑞博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弘强公司已向被告瑞博公司提供了300万元借款,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瑞博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因此,原告弘强公司要求被告瑞博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00万元的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2‰,没有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的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瑞博公司已偿还借款利息3.6万元,有两张回单予以证实,原告弘强公司亦予认可,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瑞博公司主张偿还利息14.4万元,因款项是汇入王福利的账户中,而其提供不出王福利是原告弘强公司工作人员,或是原告弘强公司提供的账户,故该14.4万元还款本院不予认可。被告天宏公司、被告赵俊成对担保合同没有异议。故应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高胜明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签名的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其辩称是职务行为,本院不予采纳。故其亦应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弘强公司与被告天宇公司和被告尹世民签订保证合同,明确约定被告天宇公司和被告尹世民对被告瑞博公司的300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两被告虽对合同中的天宇公司的公章和被告尹世民的签名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出任何反驳证据,且依据被告尹世民提出的笔迹鉴定申请,本院通过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技术室委托日照浩德司法鉴定所对保证合同中尹世民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鉴定结论为:送检的“2014年7月29日”德弘资企借/保字第2014-00企601号《借款借据》和《保证合同》中存疑“尹世民”签名是尹世民本人所写。被告尹世民虽对鉴定结论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但其申请理由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本院不予准许。根据鉴定结论,本院认定保证合同系被告尹世民亲笔签订。因此,被告天宇公司和被告尹世民应对被告瑞博公司的300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弘强公司的诉讼请求,证据确凿,理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瑞博公司应对借款本金300万元及所欠利息承担偿还责任。被告天宏公司、天宇公司、赵俊成、高胜明和尹世民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瑞博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弘强公司借款本金300万元;二、被告瑞博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弘强公司截止到2015年5月28日的借款利息62.4万元(自2014年7月29日至2015年5月28日,十个月×借款本金300万元×月利率22‰-3.6万元);三、被告天宏公司、被告天宇公司、被告赵俊成、被告高胜明和被告尹世民对上述借款本息及本案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8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35800元,由被告瑞博公司承担。德州天宇化学工业有限公司、尹世民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弘强公司保证合同上的公司公章是天宇公司股东尹世军在未征得公司股东会、董事会和法定代表人尹世民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加盖的,尹世民的笔迹也是尹世军模仿所签。2、尹世军的行为超越了其股东权限,上诉人不应为尹世军超越权限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3、原审法院驳回上诉人重新鉴定的申请违反法定程序。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三条,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上诉人弘强公司答辩称:我公司与天宇公司、尹世民签订的保证合同上公司公章是真实的,尹世民的签字经鉴定也是其本人所签,鉴定报告也进行了质证。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原审被告瑞博公司、天宏公司、赵俊成述称:瑞博公司向弘强公司借款是事实,瑞博公司请求天宏公司、赵俊成、高胜明提供担保也是事实,但瑞博公司未要求上诉人提供担保,对上诉人提供担保不知情。原审被告高胜明在二审中未陈述意见。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天宇公司和尹世民为瑞博公司在弘强公司的300万元借款提供担保,有其与弘强公司、瑞博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为证,其承认保证合同上的公章是真实的,其虽对尹世民的签字提出质疑,经鉴定借款借据和保证合同上的“尹世民”签名是其本人所写,原审法院经开庭质证认定鉴定报告的效力符合法定程序。上诉人提出公章是尹世军超越权限擅自加盖,属其公司内部管理问题,其对外仍应承担民事责任。上诉人提出的重新鉴定的申请,不符合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规定,原审法院未予准许是正确的。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800元,由上诉人德州天宇化学工业有限公司、尹世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孔祥波代理审判员 刘宝长代理审判员 宋珊珊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