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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通山刑初字第10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甲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通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通山刑初字第109号公诉机关通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甲,男,因本案于2015年5月29日经通山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王某,通山县第一小学教师。(系被告人亲属)通山县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7月21日以通检公诉刑诉(2015)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甲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习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人王甲及其辩护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通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7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王甲在本县西站与被害人徐某某因债务纠纷发生纠纷,推打过程中将徐某某踢至轻伤。同时向本院提供了相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法医鉴定等证据。由此认定被告人王甲犯故意伤害罪,同时认定被告人王甲投案自首,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被害人徐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赔偿诉讼称: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造成其身体损害和经济损失,要求被告人王甲赔偿医疗费等损失4.5万元。被告人王甲对起诉书指控的主要事实,没有异议,未作辩解。其辩护人王某则辩称:1、被害人有过错,是因其首先咒骂被告人王甲才引起了纠纷发生;2、被告人王甲案发后主动投案自首,并按派出所要求主动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5000元;3、被告人王甲是老实人,本次系初犯、偶犯。因此,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7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王甲在本县城关西客站见到徐某某,便与徐某某打招呼,徐某某因之前二人有债务纠纷,便骂了被告人王甲一句“疤子崽”,双方遂发生口角结扭,在相互推拉过程中,被告人王甲准备乘公共汽车离开,徐某某便去拉,王甲顺势一脚,致徐某某的肋骨骨折,构成轻伤。案发后,被告人王甲随即报警,并在现场等待至公安民警的到来,随后在公安民警的劝导下,赔偿了被害人徐某某5000元。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证明了其与被告人王甲发生纠纷,被告人王甲踢伤其胸部的时间、地点、经过及其治疗的基本事实。2、证人朱礼某的证言证明了被告人王甲与徐某某因债务纠纷发生吵骂、结扭的事实。3、证人徐某的证言证明了其父亲徐某某被被告人王甲殴打致左侧4、5、6、7肋骨骨折的事实。4、通山县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证明被害人徐某某左侧第4、5、6、7肋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5、收条证实被告人王甲在通山县公安局西城派出所的调解下已赔偿被害人徐某某医疗费5000元。6、调解书、领条、谅解书证实被告人王甲在本院调解下,已赔偿被害人徐某某经济损失25000元(含已赔5000元),取得了徐某某的谅解。7、公安机关人口信息资料证实了被告人王甲的年龄、身份。上列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认证,证明属实,被告人王甲亦有供述可与上列事实相吻合,形成证据链,足以作为定案依据。本案民事赔偿部分,在本院的主持下,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王甲赔偿被害人徐某某经济损失25000元(含已赔5000元),被害人徐某某表示谅解,并撤回附带民事诉讼。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甲在民事纠纷过程中,采用不理智的手段,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案发后,被告人王甲能主动投案自首,并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王甲的悔罪表现及确系初犯、偶犯,判处缓刑应不致再危害社会。对其辩护人提出的辩解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算。)被告人王甲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东升人民陪审员  林绪雍人民陪审员  方 雷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陈晓昆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