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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民初字第45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原告樊艳艳诉被告高一案明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XX,高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

全文

山西省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初字第451号原告樊XX,女,1980年7月31日生,汉族,临县临泉镇赵家石崖村人,农民。身份证号1423261980********。被告高X,男,1980年3月15日生,汉族,临县临泉镇赵家石崖村人,农民。身份证号1411241980********。原告樊XX与被告高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2006年农历10月13日相识,于2006年农历11月26日依俗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于2011年6月21日补办结婚证。婚后双方于2008年农历6月23日共同生育长子高XX,于2011年农历6月7日共同生育次子高XX,现两个孩子均随我生活。我与被告均系再婚,婚后我俩性格不合,无法沟通且被告完全不信任我,我们常因家庭琐事争吵。被告挣的钱由他自己保管,我要花一分也得和被告要。在我生下小儿子高XX还在坐月子期间,被告外出打工,我无钱生活和被告要钱,当时我知到被告卡中有8000元,但被告说是他妹妹的钱,没有给过我一分,当时我就对被告心灰意冷了。2013年4月我有病需住院做手术,被告不给我钱还嫌我看病。现我承认我外面有第三者,但这都是因被告逼迫导致,从2014年3月我和被告分居至今。现我俩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共同生育的长子高XX由被告抚养,次子高XX由我抚养,抚养费随谁生活的由谁负担;依法分割共同存款19万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对原告所诉相识时间、结婚时间、办结婚证时间、分居时间无异议。我和原告均系再婚,虽然我俩从相识到结婚时间短,但原告也是完全中意我才与我结婚的。从2012年8月我工伤后,我与原告开始经常争吵。原告生下小儿子坐月子期间,我卡上的8000元是我欲在柳林煤矿当工人,需找关系花销。当时原告的弟弟借我4000元,我的意思是原告没钱的话可以和其弟要钱花销。对原告所说其住院看病我不管她也完全不是事实。从2013年3月开始我发现原告外面有了第三者,后原告把第三者带回家中同居且被我撞见几次。原告所说分割共同存款19万元,19万是我因工受伤所得的伤残赔偿金是属于我个人财产,不存在分割。因原告见异思迁,搞外遇,故两个孩子的抚养费都由被告承担。因原告搞外遇给我精神上和生活上造成了极大的伤害,故要求原告赔偿我精神损失60000元。从2012年8月我工伤后,为了家庭我先后从亲友和民间借款3万多元,故请求原告承担夫妻共同债务。原告与我共同生活九年多,家里的一切钱财由原告掌握,故要求原告退还我收入所得50000元。要求原告退还我在其与前夫结束婚姻时赔偿给其前夫的损失5000元。被告提供的证据有1,六张照片复印件,证明原告与第三者在我家同居的事实;2,高X与第三者张XX的调解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高X撞见张XX与原告在家同居后报案于临泉派出所,后在派出所工作人员主持下双方达成调解协议;3,吕梁市劳动能力鉴定中心文件吕劳鉴工伤字(2012)528号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在2012年8月在临县焉头煤矿因工受伤,该煤矿赔偿被告19万元的事实;4,灵石县马和乡卫生院于2015年5月20日出具诊断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今年在灵石县保利合盛煤业公司脚受伤的事实。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除对证据4有异议外,对其余证据均无异议。原告称现看见被告腿脚很灵便。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6年农历10月13日相识,于2006年农历11月26日依俗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于2011年6月21日补办结婚证。婚后双方于2008年农历6月23日共同生育长子高XX,于2011年农历6月7日共同生育次子高XX,现两个孩子均随原告生活。婚后从2012年8月以来双方常发生争吵,原告于2013年开始在外有第三者,原告于2014年3月与被告分居至今另查明,双方共同生活期间无置办共同财产,存款有19万元(该存款是被告高明因工伤所赔偿),无债权,无债务。被告主张的债务32000元及由原告退还被告收入所得50000元和退还被告赔偿给原告前夫损失5000元因原告不予认可,且被告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未充分了解草率结婚,婚姻基础差,加之婚后因家庭琐事经常争吵,未能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且原告从2013年开始与第三者有婚外情,导致双方感情破裂,难以共同生活,依法应准予离婚。双方共同生育两个儿子应由原被告各自抚养一个为妥,孩子由谁抚养的抚养费由谁负担。存款19万元因系被告工伤所赔,属被告个人财产,故不存在分割。原告违背道德在外有第三者属过错方,应酌情赔偿无过错方10000元。被告主张的债务32000元及由原告退还被告收入所得50000元和退还被告赔偿给原告前夫损失5000元因原告不予认可,且被告未提供证据,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的其他主张,双方举证不足,于法无据,均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18条、第32条、第36条、37条、38条、4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樊XX与被告高X离婚;二、原、被告共同生育的儿子高XX由被告抚养,儿子高XX由原告抚养,孩子由谁抚养的抚养费由谁负担。一方抚养孩子期间,另一方有探望孩子的权利。三、酌情由原告樊XX一次性赔偿被告高明10000元整。四、其余财物现谁保管的归谁所有;五、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均予驳回。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樊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秦晋彪审 判 员 :杨红梅人民陪审员 :曹玉春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 王 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