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高开刑初字第7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孟某某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某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沈高开刑初字第71号公诉机关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孟某某,男,现住址沈阳市东陵区。因本案于2015年6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取保候审。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沈高新检公刑诉(2015)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洋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3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孟某某驾驶车牌号码为辽红色轿车(系废业车辆)行驶至沈阳市皇姑区黄河大街时,沈阳市交通局沈抚新城分局工作人员张某某、崔某某、王某某示意其停车,说明身份后被害人张某某先上车进行检查,被告人孟某某为逃避检查欲启动车辆离开现场,被张某某制止后,被告人孟某某用拳头将张某某面部打伤并下车逃跑。后被告人孟某某被张某某、崔某某、王某某追上并扭送至公安机关。经鉴定,被害人张某某前额及鼻部软组织挫伤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上述事实,被告人孟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被害人张某某陈述,证人崔某某、王某某证言,物证照片,鉴定意见,交通运输执法证,被告人孟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孟某某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人孟某某自愿认罪,能够赔偿经济损失,故可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孟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 颖 男代理审判员 雷雪冬人民陪审员李云海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姚 珂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