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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广民初字第24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广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民初字第243号原告王某某,女,1993年8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广灵县宜兴乡西宜兴村人,现住该村。被告孙某某,男,1991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广灵县宜兴乡西宜兴村人,现住该村。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自由恋爱于2009年8月相识,2010年农历2月开始同居生活,2014年2月24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2010年10月23日生育女儿孙某某1,现在杜庄村读幼儿园,现跟随原告一起生活。我与被告于2015���5月19日开始分居至今。我们有一部价值60000元的小汽车。婚后,被告不尽家庭义务,自己赌博、享受,被告不尊重原告,我们夫妻感情破裂。故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离婚;2、判决孩子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承担抚养费每月1000元;3、依法分割2014年1月购买的价值60000元海马M2汽车一辆,要求被告分给原告30000元。原告王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被告孙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孙某某于2014年2月24日登记婚姻。双方于2010年10月23日生育一女,取名孙某某1,就读于广灵县蕉山乡杜庄村读幼儿园,现随原告一起生活。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以及结婚证复印件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应互敬互爱,互谅互让,共同维护家庭和睦。本案中,原、被告自由恋爱结婚,且育有一女,双方理应在家庭生活中,相互理解,相互包容,共同培养教育孩子健康成长。原告王某某认为其与被告孙某某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薛    媛    媛人民陪审员 王元春人民陪审员张何毅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彬    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