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鄂应城民初字第0097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樊腊仙与应城市商业总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应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应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腊仙,应城市商业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应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应城民初字第00974号原告樊腊仙。委托代理人李书平。代理权限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和解,调解等。被告应城市商业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应城市蒲阳大道**号。负责人李广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熊炼,湖北横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和解,调解等。委托代理人张进宇,湖北横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和解,调解等。本院于2015年8月2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樊腊仙诉被告应城市商业总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原告樊腊仙系应城市商业局长江综合公司职工,其于2003年1月退休。原告樊腊仙以被告应城市商业总公司少缴保险费造成其工资损失50533元以及从2008年至2015年应城市商业总公司多收取了医疗保险费440元为由,于2015年6月18日向应城市劳动人事仲裁院申请仲裁,应城市劳动人事仲裁院于2015年6月30日作出应劳人仲字(2015)第13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樊腊仙系被告应城市商业局长江综合公司退休职工,应城市商业局长江综合公司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原告樊腊仙起诉被告应城市商业总公司属主体不当,应予驳回。据此,经合议庭评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樊腊仙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诉讼费10元,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耀忠审 判 员  邓红波人民陪审员  范惠娟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杨丽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