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民申字第210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张明荣与傅恩民、陈丽霞等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张明荣,傅恩民,陈丽霞,浙江品汉木业有限公司,陈汉锋,傅水兴,杭州兰桥包装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民申字第210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明荣。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XX胜、项燕燕,浙江志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傅恩民。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陈丽霞。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浙江品汉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桐庐县凤川镇工业功能区。法定代表人:傅恩民。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陈汉锋。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傅水兴。委托代理人:朱建鎏,浙江浙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杭州兰桥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江干区丁桥镇同协路28号1-13楼320室。法定代表人:黄伟庆。再审申请人张明荣因与被申请人傅恩民、陈丽霞、浙江品汉木业有限公司、陈汉锋、傅水兴、杭州兰桥包装制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浙杭商终字第24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张明荣申请再审称:(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张明荣在庭审结束后发现,案外人许金富还于2009年12月7日及2011年3月14日分别向傅恩民借款150万元、40万元,许金富及张利华提供的借款金额为1342万元,此借款总额远远大于原判决认定的金额。根据许金富与傅恩民间的借款利息约定,傅恩民积欠案外人许金富、张利华借款本金717.1万元,利息12971385元。在未归还前期欠款的情况下,先归还本案借款,且本案的利息低于许金富与傅恩民约定的利息,不合常理。(二)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原判决以“无法认定傅恩民、张利华、许金富之间其他借款内容,依据《借款协议》涉案款项现已到期的情况下,综合考虑款项实际交付数额及合同就借款利息、逾期利息之约定,应认定涉案借款本息已归还”,逻辑不通。原判决认定借款本金为270万元,根据借款利息及逾期滞纳金合计应为2856600元,与300万元无法对应。2.张明荣与傅恩民间发生的借贷关系有借款协议,案外人与傅恩民间也有相应的借款协议,如果傅恩民归还了本案借款,应收回本案借款协议的原件。3.本案借款本金的数额应为300万元,此事实已和傅恩民向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予以体现,傅恩民明确借款本金为300万元,原判决不予认可不当。张明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项之规定,申请再审。傅水兴答辩称:本案经一、二审,事实已经查清。张明荣申请再审的理由之一为新证据,但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案的核心要件,在于归还的300万元是否属于本案借款合同约定的款项。一、二审已经查明,在该时间段内,只有本案的300万元符合归还的客观条件,所有的担保人包括傅恩民,都声明款项已归还。再审审查期间,张明荣提交下列证据:1.2009年12月7日银行汇款凭证及陈敏丽出具的证明,证明案外人许金富委托陈敏丽向傅恩民汇款150万元。2.2011年3月14日银行汇款凭证,证明许金富通过银行向傅恩民汇款40万元。傅水兴质证认为,证据1与本案无关,证据属于证人证言的形式,证人须出庭作证,且款项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2与本案无关,款项由谁支付不清楚。本院认为:张明荣提供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本案存在如下争议,评析如下:(一)关于本案借款数额的认定问题。2011年7月16日,张明荣与傅恩民签订的借款合同记载的借款金额为300万元,借款期限为2个月,由出借方将款项汇出后开始计算。张明荣提供的汇款凭证记载其委托张利华汇入傅恩民的款项共计270万元,张明荣虽主张另30万元为现金支付,同时,傅恩民在接受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丁桥派出所民警询问时,也承认2011年7月16日的借款额为300万元。但一、二审法院在傅恩民否认收到现金的情况下,依据合同“出借方将款项汇出后开始计算”的约定,认定双方的借款数额为270万元并无不当。(二)关于本案借款是否已归还的认定问题。由于许金富与傅恩民存在多笔借款,双方间的款项往来频繁,且傅恩民在归还许金富的款项中,亦未明确系归还哪笔借款,造成双方间存在争议。尤其是案涉的借款,借款合同签订后,由张明荣的姐姐、许金富的妻子张利华从其账户中,于2011年7月16日汇225万元、15万元,7月19日汇30万元,共计270万元汇入傅恩民账户。2011年11月22日,傅恩民妻子陈丽霞从其账户汇入张利华账户300万元,故陈丽霞账户汇入张利华的300万元是否为归还本案的借款,存在争议。纵观全案,一、二审认定该款项为归还张明荣的借款有相应依据。理由是:本案借款的发生和归还的借款均发生在同一账户,在无法查实傅恩民、张利华、许金富之间的其他借款已经到期,结合款项交付的数额等情况,进行综合判定,系法官的自由裁量。在无相反证据予以否定的情况下,应予维持。综上,张明荣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明荣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何忠良代理审判员 周进海代理审判员 伍华红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吕 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