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南一中民一终字第88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上诉人张智鲁因与被上诉人王竣、第三人冼光利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智鲁,王竣,冼光利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南一中民一终字第88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智鲁。委托代理人邱峻。委托代理人王运越。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竣(曾用名王俊)。第三人冼光利。委托代理人莫世雄。上诉人张智鲁因与被上诉人王竣、第三人冼光利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澄迈县人民法院(2015)澄民初字第3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28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7月18日,原告张智鲁通过中国工商银行的网上银行向被告的账户汇款20万元。2014年7月15日,被告的姓名由“王俊”变更为“王竣”。原告认为其将20万元误转给被告,被告应返还。被告及第三人认为原告转款系由于原告委托第三人冼光利办理桥头镇土地承包一事,并非误转该款,被告收到该款后已交付冼光利。原告对委托办理土地承包一事不予认可。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在本案中基于不当得利法律关系主张权利,故本案系不当得利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的规定,返还不当得利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当事人一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不当得利事实及双方当事人之日起计算。因原告于2012年7月18日已将涉案款项转入被告账户,故本案不当得利的事实发生于2012年7月18日。原告称因被告改名,故其未能及时向被告主张权利,但被告自2014年7月15日才更名,变更后的名字与原名字仅一字之差(“俊”与“竣”音同字不同),且身份证号码及户籍地址并未变动,并不能因此造成原告所述的自2014年12月底才得知被告的真实身份情况。鉴于此,如本案构成不当得利的,原告应从转账之日或之后的合理期限内即可发觉有误,应当知道不当得利的存在。而原告自2012年7月18日转账之后,并未向被告主张返还,直至2015年3月31日方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两年诉讼时效,且没有证据证明存在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因此,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其诉讼请求不应予以支持。此外,就本案事实而言,原告作为主动给付一方,也未能充分证明其给付欠缺法律原因的具体情形(如账户、账号认识错误或法律关系认识错误等等)。据此,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智鲁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原告张智鲁负担。宣判后,张智鲁不服,向本院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其全部诉讼请求。理由:本案的当事人王竣从答辩到庭审结束从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第三人冼光利虽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但其不是上诉人要求返还不当得利的诉讼当事人;上诉人于2014年11月才找到被上诉人王竣,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应为2014年11月。原审以原告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为由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完全错误。被上诉人王竣辩称,我已将收到上诉人的款项给了第三人,我没有从中得到任何利益,上诉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利益与我没有任何关系。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法院予以驳回,维持原判。第三人冼光利述称,原告的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是正确的,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对原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另,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称向被上诉人账户转款20万元是因其委托第三人征用土地,根据第三人的要求,转到其提供的被上诉人账户的,第三人对上诉人陈述的事实表示确认,被上诉人也无异议。本院认为,本案是因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不当得利而提起的案件,原审法院是因第三人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后,才就诉讼时效问题进行审查,不是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进行裁判,并未违反相关规定;原审以上诉人转账时间即2012年7月18日为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并无不当。上诉人因委托第三人办事并按第三人提供的上诉人账户转账20万元,被上诉人收到该款后已转交第三人,并未构成不当得利。上诉人以转错账户为由主张被上诉人返还不当得利,与事实不符,并违反诚信原则,其诉求因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而不能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张智鲁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林 敏审 判 员 陈小燕审 判 员 王东史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法官助理 符子娇书 记 员 闫海宁附: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