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乐商初字第301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乐清柳市小微企业专营支行与江雁英、王达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乐清柳市小微企业专营支行,江雁英,王达华,王姝珂,王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乐商初字第3016号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乐清柳市小微企业专营支行。代表人:刘军。委托代理人:吴康喜。委托代理人:陈行。被告:江雁英。被告:王达华。被告:王姝珂。被告:王毅。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乐清柳市小微企业专营支行诉被告江雁英、王达华、王姝珂、王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9月17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江雁英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99997.86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截至2015年7月13日为35591.53元,此后的利息、逾期利息、复利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被告王达华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3、被告王姝珂、王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如被告未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则拍卖、变卖被告江雁英所有的坐落于乐清市乐成镇金都大楼××室的房产(房产权证号:乐房权证乐成镇字第××号),所得价款由原告优先受偿;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4月29日,原告作为贷款人、被告江雁英作为借款人,双方签订了编号为162P459201400080《微贷卡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额度为肆拾万元整,额度有效期限为自2014年4月29日至2017年4月20日止;贷款利率为月利率12.5‰,执行固定利率,借款期内保持不变。贷款利息按月结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借款人应于结息日支付当期利息。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按期归还贷款本息,贷款人对逾期贷款在逾期期间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利息,逾期罚息利率在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借款人未按期支付贷款利息,贷款人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借款人出现未按合同约定按时支付利息或归还任何一期本金最低还款额等违约情形的,贷款人有权采取宣布借款人在合同项下的债务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全部或部分借款等措施。贷款人根据合同约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的,自贷款人向借款人要求提前清偿之日起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利息。2014年4月29日,原告作为债权人,被告王姝珂、王毅分别作为保证人,签订了编号分别为162P4592014000802、162P4592014000801《微贷卡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均约定:为确保债务人江雁英在其与债权人签署的编号为162P459201400080的《微贷卡借款合同》项下义务能得以切实履行,保证人愿意提供不可撤销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最高额保证的债权确定期间为2014年4月29日至2017年4月20日,最高额保证的最高债权额为44万元(其中主合同项下借款额度为40万元)。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含罚息、复息)、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担保期限自主合同额度有效期限起始日至额度有效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2014年4月29日,被告王达华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本人自愿作为连带共同债务人对借款人江雁英与贵行签订的编号为162P459201400080的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014年4月21日,原告作为抵押权人,被告江雁英作为抵押人,签订了编号为162P4262014001281《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为了确保债权确定期间2014年4月21日至2017年4月10日债务人江雁英在最高融资余额150万元范围内与抵押权人签订的所有融资合同项下债务人的义务能得以履行,抵押人愿意提供不可撤销的担保合同。抵押财产为位于乐清市乐成镇金都大楼××室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01××77),该房产的所有权人为被告江雁英。双方对抵押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2014年4月30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江雁英发放了贷款40万元整,借款借据载明借款到期日为2017年4月20日,借款月利率为12.5‰。因被告江雁英未能及时偿还贷款利息及本金最低还款额,原告于2015年9月7日向被告江雁英发送了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并要求被告江雁英立即偿还全部到期及未到期款项。原告在庭审中要求贷款提前到期日延至2015年10月23日,截至2015年10月23日,被告江雁英尚欠借款本金399997.86元、利息51083.18元、复利3825.24元。被告江雁英、王达华、王毅向原告出具了地址确认书,均确认乐清市乐成镇金都大楼××室为其送达地址;被告王姝珂向原告出具了地址确认书,确认乐清市乐成镇银河花园1幢××室为其送达地址。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雁英、王达华共同偿还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乐清柳市小微企业专营支行借款本金399997.86元、利息51083.18元、复利(截至2015年10月23日复利为3825.24元,余下复利以51083.18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24日起按月利率16.25‰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罚息(以399997.86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24日起按月利率16.25‰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本院金融审判庭转付。二、若被告江雁英、王达华未按期还款,则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乐清柳市小微企业专营支行有权以拍卖或变卖被告江雁英所有的位于乐清市乐成镇金都大楼××室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01××77】的所得价款对上述第一项款的债权予以优先受偿,但其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162P4262014001281)项下所有主债务的优先受偿总额以150万元为限。三、被告王姝珂、王毅分别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其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162P4592014000802、162P4592014000801)项下所有主债务的连带清偿总额以44万元为限。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江雁英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834元,减半收取3917元,由被告江雁英、王达华、王姝珂、王毅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胜霞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管露丝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