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干刑初字第15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白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干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余干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干刑初字第155号公诉机关江西省余干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白某,无业。2010年6月8日,因犯抢劫罪被余干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千元;2012年1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十天,并处罚金2,016.7元;2012年8月3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余干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7月10日被余干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经余干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月21日被余干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铅山县看守所。江西省余干县人民检察院以余检刑诉(2015)1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余干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9月29日2时许,被告人白某和潘某(另案处理)途经余干县城创业路“农家庄”饭店时,将饭店卷闸门顶起,潘某负责在门口望风,白某钻进店内,用砍刀将柜台抽屉撬开,偷得1,000元现金和三条香烟(一条软中华香烟、一条硬中华香烟、一条极品金圣香烟,经估价为1,260元)。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白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白某还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白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9日2时许,被告人白某和潘某(另案处理)途经余干县城创业路“农家庄”饭店时,两人产生进店行窃的念头。白某和潘某一起将饭店卷闸门顶起,潘某负责在门口望风,白某戴着黑色口罩钻进店内,用砍刀将柜台抽屉撬开,从抽屉内偷得用透明塑料袋装的1,000元现金和三条香烟(一条软中华香烟、一条硬中华香烟、一条极品金圣香烟,经估价为1,260元)。两人下准备从饭店门口离开时,“农家庄”饭店员工郑某正好回饭店,白某遂持砍刀吓走郑某。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常住人口登记表证明,白某于1993年10月6日出生,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2、刑事判决书证明,白某2010年6月8日,因犯抢劫罪被余干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千元;2012年1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十天,并处罚金2,016.7元;2012年8月3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余干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3、抓获经过证明,2015年7月10日,白某被余干县公安局民警传唤到案。4、退赃领条证明,被告人白某家属退回给被害人朱某2,260元。5、证人郑某证言证明,2013年9月29日1时30分许,郑某回农家庄饭店时,看见两名男子站在饭店门口,饭店的卷闸门已用砖头顶开了,那两名男子来到郑某身边,其中个子较高、上身穿黑色夹克的男子当时手中拿着一把单刃砍刀,威胁郑某不要报警,郑某即回到员工宿舍,打电话给老板说饭店被盗了。6、被害人朱某陈述证明,2013年9月底,朱某的“农家庄”饭店,被他人盗窃了1,000元备用金、一条软中华香烟、一条硬中华香烟、一条极(吉)品金圣香烟。从饭店的监控录像发现是戴口罩的年轻人偷的,店外面还站了一个人。7、被告人白某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证明,2013年9、10月份的一天凌晨2时许,在余干县人民医院西边的“农家庄”饭店,白某、潘某盗窃了该饭店的一袋现金1,000元、一条软中华香烟、一条硬中华香烟、一条极品金圣香烟。当时潘某在外面望风,白某进店盗窃,白某持一把砍刀,将抽屉撬开盗窃的。白某辨认出潘某是与其一起盗窃的人。8、余干县价格认证中心干价认字(2015)72号价格鉴定书证明,被盗的一条软中华香烟、一条硬中华香烟、一条极(吉)品金圣香烟估价共为1,260元。9、视频资料、截图证明,白某盗窃“农家庄”饭店的经过。10、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位于余干县玉亭镇创业路“农家庄”饭店内。饭店抽屉有被撬的痕迹。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各证据间亦能相互印证,控辩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和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白某伙同他人共同实施盗窃犯罪行为,系共同犯罪。白某携带凶器盗窃应酌情从重处罚;白某曾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在该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白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白某家属主动退赃,未造成被害人财物损失,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白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0日起至2016年2月9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熊化民审 判 员 汤华民人民陪审员 舒梅兰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胡美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