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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射黄民初字第0055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1-26

案件名称

王伟与吴家庆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伟,吴家庆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射黄民初字第00551号原告王伟。委托代理人杨俊。被告吴家庆。原告王伟诉被告吴家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士玲、代理审判员郭贾、人民陪审员李宏连组成合议庭进行审判,于2015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伟的委托代理人杨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家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伟诉称:2013年6月3日,吴家庆立据向王伟借款50000元。王伟以现金方式向吴家庆交付了50000元。嗣后,王伟向吴家庆索要借款本息未果。故诉请法院,请求判令吴家庆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并承担从起诉之日起至偿清之日止以5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吴家庆承担。原告王伟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材料:吴家庆于2013年6月3日向王伟所立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王伟人民币伍万元(50000.00)整”。被告吴家庆未作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本院认为,原告王伟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本案事实有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3日,吴家庆立据向王伟借款50000元,条据中未约定利息及归还日期。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首先,原告王伟与被告吴家庆之间的自然人借款合同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故被告吴家庆应承担返还借款本金50000元的民事责任。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故原告王伟要求被告吴家庆承担自起诉之日起至偿清之日止以5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家庆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伟支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6月16日起至偿清之日止以5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且指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判决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判决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620元,由被告吴家庆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该院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21;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审 判 长  董士玲代理审判员  郭 贾人民陪审员  李宏连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别立高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