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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湖刑执字第356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马水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马水良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湖刑执字第3563号罪犯马水良,男,1970年9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浙江省绍兴县人,现在浙江省南湖监狱服刑。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30日作出(2011)绍刑初字第73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马水良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0元。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中,经本院一次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浙江省南湖监狱于2015年10月8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人员徐辉、韩峰出庭履行职务,浙江省南湖监狱指派警官张雄伟、周斌出庭履行职务,罪犯马水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马水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和劳动。悔改表现突出。庭审中,罪犯马水良对执行机关出具的减刑建议书所认定的事实、证据均无异议。出庭检察员认为,执行机关对罪犯马水良提起的减刑意见符合法律规定,罪犯马水良在服刑期间,悔改表现突出,请本院依法裁定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马水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成绩优良,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4年度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2014年度省级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加扣分表》、《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马水良在服刑期间,悔改表现突出,能履行部分财产刑,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马水良准予减刑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刑期至2021年4月1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夏霞琦审 判 员  周 勇代理审判员  王 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