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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上民一初字第53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陈世绸与陈远来、伍冬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世绸,陈远来,伍冬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上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上民一初字第531号原告陈世绸。委托代理人张政海,上犹县青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陈远来。被告伍冬勇。原告陈世绸诉被告陈远来、伍冬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世绸的委托代理人张政海、被告伍冬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远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世绸诉称,原告与被告陈远来是同姓子叔关系,被告伍冬勇与被告陈远来又是非常好的朋友,原告陈远来在2014年7月向原告借款20万元用于其酒店装修,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并由被告伍冬勇担保,期限半年。被告借款后只支付了3个月的利息,此后分文未付,从2015年1月起被告陈远来外出打工,也拒绝接听原告电话。原告又多次向被告伍冬勇催收此款,其拒绝偿还。请求法院:1、判决被告陈远来立即支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及自2014年10月9日起至2015年6月9日按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32000元,2015年6月10日以后的利息按月利率20‰继续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判决被告伍冬勇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远来未作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被告伍冬勇辩称,钱是被告陈远来借的,也是被告陈远来使用,被告伍冬勇只是出于好心在借条上签字担保,被告伍冬勇没有钱偿还借款,不承担担保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9日,被告陈远来以酒店装修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陈世绸提出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月息5000元,于2015年1月9日还清。被告伍冬勇以担保人的身份在借条上签名。在预扣一个月的利息5000元后,原告陈世绸于次日向被告陈远来银行帐户转入19.5万元。借款后,被告陈远来仅支付二个月的利息合计10000元,借款本金分文未还。原告多次催收无着,于2015年5月13日具状诉至本院要求处理。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原件1张、转账回单、银行交易查询明细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陈世绸与被告陈远来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事实清楚,被告陈远来未按期归还借款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清偿责任。但原告在提供借款时预扣一个月的利息500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本金并计算利息,故被告陈远来应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9.5万元,借款利息从2014年9月10日起至清偿借款之日止按本金19.5万元、月利率20‰计算。被告伍冬勇自愿为本案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且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间,依法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原告于2015年5月向被告伍冬勇主张权利,未超过保证期间,被告伍冬勇的保证责任不能免除。对原告要求被告伍冬勇对本案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伍冬勇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远来追偿。被告陈远来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远来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归还原告陈世绸借款本金200000元,并从2014年9月1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0‰支付利息,息随本清。二、被告伍冬勇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远来追偿。三、驳回原告钟远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80元,由被告陈远来、伍冬勇共同承担,限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如未按期履行义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审判长  李鉴敏审判员  李东香审判员  张昆林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高卫民法院标的款账号:户名:上犹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上犹县城区信用社标的款账号:136079275003002042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