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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初字第104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7-18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丁某某婚姻家庭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丁某某

案由

婚姻家庭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1041号原告张某某,男,1974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江阴市。委托代理人宋海滨,山东垠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某某,女,1975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南市平阴县。委托代理人姜广来,山东云翠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丁某某婚姻家庭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传秀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宋海滨、被告丁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姜广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8年10月13日协议离婚,约定婚生子张某甲由被告丁某某抚养,原告按其收入的30%支付抚养费,至今原告均是按照每月2000元支付孩子的抚养费,而被告拒不履行协议,拒不保障原告探视孩子的权利,每次原告提出要求探视孩子,被告均推三阻四,拒不配合,导致原告无法行使探视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丁某某按照离婚协议书约定配合原告行使探视权。被告丁某某辩称,同意在不影响孩子生活、学习的情况下按照离婚协议书的约定配合原告行使探视权。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丁某某原系夫妻关系,于2004年10月1日生育一子,取名张某甲,后双方于2008年10月13日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二、子女抚养:儿子张某甲随女方生活,抚养权归女方。男方按年收入的30%支付儿子的抚养费,直至儿子18周岁为止。在不影响儿子学习和生活的前提下,男方可随时探视儿子,并可接儿子出去玩或到身边小住。”现张某甲随被告丁某某生活,在平阴县龙山小学读书。原告张某某未能按照协议约定对张某甲进行探视。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离婚协议书一份、离婚证一份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丁某某于2008年10月13日协议离婚,对共同财产、子女抚养问题等进行了约定,系双方自愿协商的结果,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有探视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视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商,协商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一方探视子女,若危及子女身心健康的,经人民法院判决可以终止探视权。”原、被告双方已经在离婚协议中明确约定了对孩子的探视权,但在时间上未进一步约定,现原告张某某在本案审理中提出具体探视要求:一、每周周末可以通过视频或电话与孩子联系,了解孩子的生活学习及思想动态,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二、每年寒暑假与孩子见面并带孩子小住,被告无条件予以协助,同时,原告同意按协议约定在与孩子见面时当面支付抚养费。从有利于子女的生活和健康考虑,只要未对孩子身心健康造成不利,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某某于每周周末通过视频或电话对张某甲进行探视,被告丁某某应当予以协助;二、原告张某某每年寒暑假与张某甲见面并带张某甲小住,被告丁某某应当予以协助。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传秀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周 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