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顺法民一初字第51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黄燕珍与江西顺誉实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民一初字第514号原告黄燕珍,女,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公民身份号码×××204X。委托代理人梁海玲,广东法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西顺誉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上高县。法定代表人张燕玲。委托代理人况懿,江西策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江祥忠,江西策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燕珍与被告江西顺誉实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黄敏玲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燕珍的委托代理人梁海玲,被告江西顺誉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况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燕珍诉称,2012年11月1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688000元,并签订《借款协议》,协议约定还款时间是2015年5月12日。原告委托佛山市顺德区顺誉服装有限公司代为将上述款项转账支付给被告。约定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依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现起诉请求:被告立即清偿借款1688000元及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清偿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江西顺誉实业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的债权债务关系属实,对原告起诉的借款本金是1688000元没有异议,但由于被告现在经济困难,暂无力偿还,利息请法院依法裁决。经双方原告的起诉及被告的答辩,因被告对原告起诉的借款事实及欠款数额均无异议,原告并提供网打被告登记信息、借款合同、佛山市顺德区顺誉服装有限公司证明、收款确认函、特种转帐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案经开庭,根据法庭调查,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11月12日,佛山市顺德区顺誉服装有限公司向江西顺誉服装有限公司转账3220000元及2980000元,转账凭证内注明转账原因是往来款。之后佛山市顺德区顺誉服装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30出具证明一份,证明上述两笔转账中其中500万元是属于黄锦棉、黄燕珍、张敏委托公司代转账,其中黄锦棉2327000元、黄燕珍1688000元、张敏985000元。原告并提供了一份落款时间为2012年11月12日与江西顺誉服装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庭审中,原告确认该借款合同是2015年补签并盖章。庭审中,被告确认现在基本是停产状况,且欠了小额贷款公司货款及银行贷款,现在已经处于资不抵债的状况。另查,被告江西顺誉实业有限公司是2013年8月19日经江西上高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从江西顺誉服装有限公司变更而来,佛山市顺德区顺誉服装有限公司和被告江西顺誉实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张燕玲。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首先,本案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落款日期是2012年11月12日,实际上却是在2015年签订,2015年签订的借款合同,被告加盖的却是已经在2013年8月19日起作废“江西顺誉服装有限公司”的公章。其次,原告提供的转帐依据为2015年7月24日银行补制的回单,回单内容显示“佛山市顺德区顺誉服装有限公司”向“江西顺誉服装有限公司”分两次转账3220000元及2980000元,转账凭证内注明转账原因为往来款,由于“佛山市顺德区顺誉服装有限公司”与“江西顺誉服装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张燕玲,该转帐系关联公司的转帐,并且转帐数额与原告所主张的借款数额明显不符。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关键证据存在瑕疵,原告据此认为与被告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并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燕珍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4608.32元,诉讼保全费3110.39元,合共17718.71元,由原告黄燕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敏玲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邓丽雯第4页共4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