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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昭中民二终字第65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吴开兵等人健康权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昭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开兵,吴开洪,蒋洪发,蒋洪高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昭中民二终字第65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开兵,男。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开洪,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蒋洪发,男。被上诉人(���审被告)蒋洪高,男。上诉人吴开兵、吴开洪与被上诉人蒋洪发、蒋洪高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巧家县人民法院(2015)巧民初字第4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法律事实是:2014年1月28日,吴开兵在巧家县药山镇某某村某某处与蒋洪发之女朋友杨天敏发生口角后,蒋洪发、何云富、刘金明在某某村卫生室旁边与吴开兵发生抓扯,致吴开兵多处软组织挫伤。吴开兵之兄吴开洪赶到事发地,蒋洪发、刘金明见此情况跑开了。在此过程中,一群众匿名向药山镇派出所报案,派出所出警后平息了本次纠纷。吴开兵受伤后,于2014年1月28日在药山镇某某村卫生室输液,用去医疗费185.40元。同日,吴开兵、吴开洪到巧家县人民医院门诊做放射检查,分别用去检查费258元、80元。2014年1月29日吴开兵到昭通市中医院住院医治8天,用去医疗费4476.05元(含检查费120元)。吴开兵受伤产生的损失核定如下:医疗费4919.45元(4356.05元﹢120元+88.6元+96.8元+86元+172元=4919.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8天×100元=800元);护理费640元(8天×80元=640元);误工费640元元(80元×8天=640元);交通费400元;住宿费400元。以上损失合计7799.45元。庭审中,经向吴开兵、吴开洪释明,致伤吴开兵的人员还有何云富、刘金明,但吴开兵、吴开洪明确表示放弃对何云富、刘金明的赔偿请求。原审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吴开兵的不当言行话言是导致本案纠纷发生的诱因,吴开兵对损害的发生具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划定承担20%的责任。蒋洪发与何云富、刘金明三人在药山镇某某村村卫生室旁边致伤吴开兵,蒋洪发、何云富、刘金明应共同承担本案主要责任,划定共同承担80%的赔偿责任。蒋洪发、何云富、刘金明三人之间内部责任问题,因蒋洪发不理智处理纠纷的原因,承担30%赔偿责任,何云富与刘金明本应对蒋洪发进行劝息,但二人确参与致伤吴开兵,各承担25%赔偿责任,但吴开兵已在庭审中明确表示放弃要求何云富、刘金明承担责任。因此,吴开兵的总损失中应扣除由何云富、刘金明承担的部分。吴开洪主张其伤是蒋洪发、蒋洪高所致,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加之吴开洪在药山镇派出所对其进行询问时,自己都不清楚系谁致伤,且又无相关诊断证明。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之规定,吴开洪要求蒋洪发、蒋洪高的赔偿请求,不予支持。吴开兵主张的营养费因无证据证实,不予支持。综合上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蒋洪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吴开兵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合计2339.84元。其余损失由吴开兵自行承担;二、驳回吴开洪要求蒋洪发、蒋洪高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3元,减半收取76.50元,由吴开兵与蒋洪发各承担38.25元。宣判后,吴开兵��吴开洪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主要上诉理由:一、本案事实是2014年1月28日,吴开兵、吴开洪一家5人到座脚街上购买年货,吴开兵一人去某某村医务室处买菜,因人多无意踩到蒋洪发、蒋洪高其中一人的脚,蒋洪发、蒋洪高便将吴开兵打昏在地。吴开洪得知弟弟吴开兵被人殴打后,在某某村医务室旁找到吴开兵,吴开兵讲被人用钢管打晕了。吴开洪将吴开兵抱来靠在医务室的墙上,前去找自己的母亲,在途中看见蒋洪发、蒋洪高还拿着钢管和刀,吴开洪就问蒋洪发、蒋洪高为何要殴打吴开兵,蒋洪发、蒋洪高即用钢管殴打吴开洪,导致吴开洪左手手肘受伤、左手无名指指甲被打落、衣服被撕烂,后经赶集的人劝阻,吴开洪得以挣脱。吴开兵、吴开洪受伤后,经医院诊断,吴开兵伤情为脑震荡和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吴开洪为���微伤;二、蒋洪发、蒋洪高所述吴开兵在某某村花桥路口调戏、侮辱蒋洪发的女朋友杨天敏,但提交的6位证人的证言相互矛盾。因此,蒋洪发、蒋洪高所述内容及6位证人的证实系虚假的;三、蒋洪发的代理人不是其直属亲属,双方又不居住在同一社区,依法不能代理诉讼,原审法院准许出庭代理诉讼,审判程序违法;四、向药山镇派出所调取的证据材料,原审法院在庭审中没有出示蒋洪高的询问笔录和证人张明强、宋永权的询问笔录及打伤吴开兵、吴开洪的凶器。吴开兵、吴开洪认为原审法院选择性出示证据,对吴开兵、吴开洪明显不公;五、原审法院仅凭蒋洪发、蒋洪高的辩称及其提供的相互矛盾的6位证人的证言认定吴开兵有过错,划定吴开兵承担20%的责任及不支持吴开洪的诉讼请求,明显存在认定事实不清。本案中,从相关证据可以认定吴开兵、吴开洪是被蒋洪发、蒋洪高打伤,吴开洪的伤情在巧家县人民医院做过检查;六、原审法院判令蒋洪高不承担责任没有说明理由,划定与本案无关的何云富、刘金明各承担25%的责任,违反了民事诉讼法不告不理的原则。本案中,蒋洪发、蒋洪高教唆、指使何云富参与殴打吴开兵、吴开洪,蒋洪发、蒋洪高应当承担主要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及第十三条“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之规定,吴开兵、吴开洪要求蒋洪发、蒋洪高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七、吴开兵、吴开洪被打伤时临近春节,客车已经停运,吴开兵、吴开洪只能包车从座脚到巧家,因巧家县人民医院没有床位,又从巧家到昭通就医,产生的包车费、住宿费、伙食费、误工费、护理费等费用合情合理,应予获得支持。原审判决没有考虑本次纠纷发生在临近春节及吴开兵、吴开洪所居住的地理位置,不予支持吴开兵、吴开洪的包车费、住宿费、伙食费等请求,明显不当。被上诉人蒋洪发、蒋洪高作了服判的二审答辩。本案在二审诉讼中,除上诉人吴开兵、吴开洪对原审判决认定蒋洪高未实施侵权行为及吴开洪未受到蒋洪发、蒋洪高的殴打有异议外,各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认定的其余法律事实无异议。对各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归纳双方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原审审判程序是否违法;二、蒋洪发、蒋洪高是否致伤了吴开洪及蒋洪发、蒋洪高是否应承担���带责任;三、原审判决对责任比例的划分是否恰当;四、原审判决扣减何云富、刘金明承担的赔偿数额是否恰当;五、原审判决对包车费、住宿费、伙食费、误工费、护理费等费用的认定是否恰当。针对本案争议焦点,本院评判如下:一、关于原审审判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上诉人吴开兵、吴开洪认为,蒋洪发的一审诉讼代理人杨林不是蒋洪发的直属亲属,双方又不居住在同一社区,依法不能代理诉讼,原审法院准许其出庭代理诉讼,审判程序违法。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三)项规定:当事人所在社区、单位以及有关社会团体推荐的公民可以被委托为诉讼代理人。本案中,蒋洪发租住在白鹤滩镇玉屏社区居民委员会辖区范围内,所居住的社区推荐本社区的公民杨林作为蒋洪发的诉讼代理人并无不当。上诉人吴开兵、吴开洪认为杨林代理蒋洪发参加诉讼,审判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二、关于蒋洪发、蒋洪高是否致伤了吴开洪及蒋洪发、蒋洪高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上诉人吴开兵、吴开洪认为,从有关证据反映,蒋洪发、蒋洪高殴打了吴开洪,造成吴开洪受伤,伤情为轻微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该条第二款规定:“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吴开洪主张蒋洪发、蒋洪高实施了殴打行为,造成自己身体受伤,但没有提交证据证实蒋洪发、蒋洪高实施了侵权行为及造成损害的结果,其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同时亦没有证据证实蒋洪高对吴开兵实施了殴打行为。因此,上诉人吴开兵、吴开洪主张蒋洪发、蒋洪高致伤了吴开洪及要求蒋洪发、蒋洪高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三、关于原审判决对责任比例的划分是否恰当的问题。上诉人吴开兵、吴开洪认为,原审判决依据蒋洪发、蒋洪高的辩解及其提供的虚假证据划定吴开兵自行承担20%的责任不当。本院认为,民事起诉中,吴开兵、吴开洪所述吴开兵无故被蒋洪发、蒋洪高殴打,而上诉状中却陈述被殴打的原因是因吴开兵无意踩到蒋洪发、蒋洪高其中一人的���。对纠纷发生起因,吴开兵、吴开洪前后陈述不一致,同时亦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明,而蒋洪发、蒋洪高认为纠纷发生起因在于吴开兵,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根据双方的举证,能够认定本次纠纷发生的起因在于吴开兵,原审判决划定吴开兵自行承担一定的责任合法正确。四、关于原审判决扣减何云富、刘金明承担的赔偿数额是否恰当的问题。上诉人吴开兵、吴开洪认为,本案中,其没有起诉何云富、刘金明,原审判决对损失扣减何云富、刘金明承担的赔偿数额不当。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规定:“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本次纠纷发生后,巧家县公安机关询问吴开兵时,其陈述:“一个头发比我还长一点的人揪着我右膀,另外两个上来把我揪着拉到某某村卫生室那里,对我全身上下乱打。”询问蒋洪发时,其陈述:“参与打架的就是我和何云富、刘金明,蒋洪高、陈胜万是劝架。”根据以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能够认定何云富、刘金明参与殴打了吴开兵。蒋洪发与何云富、刘金明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吴开兵身体损害,本应承担连带责任。但本案中,吴开兵在一审诉讼中是对何云富、刘金明应承担的责任予以放弃,不是要求蒋洪发承担本案全部责任而放弃起诉何云富、刘金明。何云富、刘金明应承担的责任,吴开兵明确予以放弃,属于对民事权利的处分,应予支持。原审判决对赔偿数额扣减何云富、刘金明应承担部分合法正确。五、关于原审判决对包车费、住宿费、伙食费、误工费、护理费等费用的认定是否恰当的问题。上诉人吴开兵、吴开洪认为,纠纷发生在临近春节,客车已经停运,并且巧家县人民医院的床位已满,才到昭通市中医院就医,产生的包车费、住宿费、伙食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合情合理,应予获得支持。本院认为,1、包车费和住宿费,吴开兵、吴开洪提交的包车费收条非属国家正式发票,形式不合法,并且主张纠纷发生时客车已停运的事实明显与实际不符,同时就医人员只有吴开兵一人。因此,吴开兵、吴开洪主张的交通费2760元和住宿费800元明显超出合理的范围,原审法院根据就医人数和通常情况下巧家到昭通的交通费酌情认定吴开兵就医合理的交通费和住宿费各为400元恰当;2、伙食费,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本案吴开兵系住院治疗,不符合支付伙食费的情况,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恰当;3、误工费和护理费,因吴开兵并没有受伤致残,伤情并不严重,原审法院按住院天数计算误工费和护理费合理恰当。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吴开兵、吴开洪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3元,由吴开兵、吴开洪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自送达之日起生效。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当事人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王 碧审 判 员  杨胜洪代理审判员  付 鹏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周国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