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禹民金初字第15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禹州市支行诉被告边改霞、李伟、刘胜利、李小慧、司卫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禹州市支行,边改霞,李伟,刘胜利,李小慧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禹民金初字第158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禹州市支行。住所地:禹州市远航路**号。负责人:常国伟,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赵义昌,禹州支行风险管理部高级专员。被告:边改霞,女,汉族,生于1979年,住禹州市。被告:李伟,男,汉族,生于1970年,住址同上。被告:刘胜利,男,汉族,生于1972年,住禹州市。被告:李小慧,女,汉族,生于1972年,住禹州市。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禹州市支行(以下简称农行禹州支行)诉被告边改霞、李伟、刘胜利、李小慧、司卫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8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赵义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边改霞、李伟、刘胜利、李小慧、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于2015年8月4日申请撤回对被告司卫闯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借款人边改霞于2013年3月4日向我行借款50000元,用途生产经营,年利率9.6%,期限自2013年3月4日至2014年3月3日到期,还款方式按季付息、到期还本。担保人刘胜利、李小慧、司卫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签有《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三农”个人自助可循环借款补充协议》、《借款凭证》、《个人借款凭证》、《最高额保证个人可循环借款合同用款申请书》、《保证担保承诺书》;并提交有借款人边改霞、李伟夫妻户口簿、身份证、惠农卡复印件;担保人刘胜利、李小慧夫妻、司卫闯身份证、户口簿为证。合同签订后,农行将贷款50000元转入边改霞惠农卡账户内,全面履行了合同付款义务,有账户明细清单为证。借款到期后,经催要,借款人、担保人仅偿还部分利息,下欠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5890.40元(息止2015年5月5日)本息合计55890.40元,以后利息另行计算。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依据《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第十条、《“三农”个人自助可循环借款补充协议》第九条的约定,因借款人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应承担还款责任,担保人第三被告与第四被告系夫妻关系应依法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为维护农行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依法判令被告边改霞、李伟立即偿还原告借款现金50000元及利息5890.40元(息止2015年5月5日)本息合计55890.40元,以后利息另行计算,本到息止;判令被告刘胜利、李小慧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判令四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边改霞、李伟、刘胜利、李小慧均缺席无答辩。原告农行禹州支行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第一组:1、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2、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3、“三农”个人自助可循环借款补充协议;4、边改霞、李伟夫妻双方居民身份证、户口薄、惠农卡复印件;5、最高额保证个人可循环借款合同用款申请书;6、借款凭证;7、边改霞金穗惠农卡账户明细;8、欠息清单。证明1、借款人与贷款人所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农行已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贷款50000元的义务,并于2013年3月4日将该款转入边改霞金穗惠农卡账户内。借期届满,借款人、担保人拒不履行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构成违约,该借款属边改霞、李伟家庭共同债务。第二组:1、保证担保承诺书;2、担保人:刘胜利、李小慧夫妻双方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证明1、担保人所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三农”个人自助可循环借款补充协议、保证担保承诺书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借期届满,担保人拒不履行担保义务,已构成违约。2、该担保债务是刘胜利、李小慧二夫妻自愿同意担保的行为,应承担连带责任担保。被告边改霞、李伟、刘胜利、李小慧均缺席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审查后认为,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综合上述证据,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2月1日,被告边改霞、李伟向原告出具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2013年2月22日,被告边改霞、李伟作为借款人,被告刘胜利、李小慧作为担保人与原告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三农”个人自助可循环借款补充协议,约定采用自助可循环方式向原告借款,可循环借款额度为50000元,额度有效期为2013年2月22日至2016年2月21日,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6个月,借款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80%确定,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保证方式为最高额担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并约定借款及担保行为已经配偶和其他家庭成员同意和授权,由此产生的债务为家庭共同债务,家庭全体成员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2013年3月4日,原告向被告边改霞发放贷款5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3月4日至2014年3月3日,年利率9.6%,借款到期后,被告仅偿还了部分欠息,至2015年5月5日,仍下欠本金50000元及利息5890.40元,本息合计55890.40元未偿还。2013年2月1日,被告李小慧、刘胜利于所签保证担保承诺书中约定:本人自愿为边改霞在贵行的贷款本金伍万元以及孳息、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保证担保,并愿意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具体担保的债务金额、范围及担保方式以办理业务时签订的合同约定为准。被告边改霞、李伟于2013年2月6日登记结婚,被告刘胜利、李小慧于1997年12月12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被告边改霞、李伟向原告借款50000元,有其向原告出具的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个人借款凭证,被告刘胜利、李小慧向原告出具保证担保承诺书,被告边改霞、李伟、刘胜利、李小慧与原告共同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三农”个人自助可循环借款补充协议,且双方当事人关于利率的约定不违反国家规定,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至2015年5月5日,被告仍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5890.40元,本息合计55890.40元未偿还,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边改霞、李伟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5890.40元(利息计至2015年5月5日),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另行计算、本到息止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保证人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原告依被告刘胜利、李小慧签订的担保承诺书及合同等要求被告刘胜利、李小慧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未超过双方约定的保证期间,故本院对原告该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刘胜利、李小慧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边改霞、李伟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边改霞、李伟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禹州市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5890.40元(利息计至2015年5月5日),以后利息仍按双方合同约定计付至被告清偿之日止;二、被告刘胜利、李小慧荣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受理费1198元,由被告边改霞、李伟承担,被告刘胜利、李小慧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 王 云人民陪审员 :段宏伟人民陪审员 :邵华敏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罗小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