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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冷刑初字第35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被告人唐某放火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

案由

放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永冷刑初字第357号公诉机关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某,男,1985年9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农;因涉嫌放火罪于2014年12月22日被永州市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该局决定取保候审。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以永冷检林刑诉(20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犯放火罪,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周建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唐花、人民陪审员赵文复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罗春艳担任庭审记录。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雁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9月20日,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以本案需要补充侦查为由向本院提出申请延期审理,本院决定同意该申请。同年9月25日,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申请恢复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8日16时许,被告人唐某在冷水滩区高溪市镇马塘村白门组坝南沟岭山上以没有分到树款为由,要求正在砍伐树木的民工停止砍伐。后唐某因砍伐民工没有停止施工就用随身携带的绿色打火机点燃了砍伐现场的枞树枝,致使发生森林火灾。经永州市冷水滩区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鉴定:1、本次火灾事故过火林地面积2.2亩;2、烧毁树种为国外松,现场遗留烧毁4米原木96根,林木蓄积2.3立方米。经永州市冷水滩区价格认证与信息监测中心鉴定,被烧毁国外松价值1610元。2014年12月20日9时许,被告人唐某从家里携带装了大半瓶汽油的怡宝矿泉水瓶子再次来到砍树现场,见工人们仍在砍树就将矿泉水瓶子里的汽油淋在砍伐后堆放好的国外松原木上,并用随身携带的绿色打火机将火点燃后再次离开,在场砍伐的民工们及时将火扑灭才未造成火势蔓延。另查明,经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唐某目前未发现精神病性症状,作案时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汽油壶、怡宝矿泉水瓶、绿色打火机,受害人陈中林的陈述,证人刘某某、刘某、刘某甲的证言,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现场勘查笔录,刑事照片,林业技术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意见书,价格鉴定结论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国外松砍伐合同,林木采伐许可证及被告人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故意放火焚烧公私财物,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了放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某犯放火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唐某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唐某犯罪情节较轻,具有悔罪表现,且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某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建明审 判 员  唐 花人民陪审员  赵文复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罗春艳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放火、决水、爆炸、投毒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破坏工厂、矿场、油田、港口、河流、水源、仓库、住宅、森林、农场、谷场、牧场、重要管道、公共建筑物或者其他公私财产,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