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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吉民一初字第121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8-05-30

案件名称

刘明林与刘熙、涂远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明林,刘熙,涂远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吉民一初字第1218号原告刘明林,男,1965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吉安市吉州区,。被告刘熙,男,1990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吉安市吉州区,。被告涂远彪,男,1987年3月25出生,汉族,住吉安市吉安县,。原告刘明林与被告刘熙、涂远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明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熙、涂远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25日,被告刘熙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约定借期为2013年7月25日至2013年9月25日止,被告刘熙于同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被告涂远彪在借条上签字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款项。诉请判令:1、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50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7月25日起按月息两分半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刘熙未作答辩。被告涂远彪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5日,被告刘熙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出具借款借据,载明:今借到刘明林现金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150000¥),此款两个月内归还,逾期未还此款按月息两分半计算。被告涂远彪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借据原件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刘熙向原告借款,应按约及时偿还本息。原、被告约定的利息违反了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应予以调整。被告涂远彪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应承担保证责任,原、被告对保证方式未作约定,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被告未约定保证期间,原告刘明林有权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被告涂远彪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起诉时,已超过上述期限,依法免除被告涂远彪的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熙偿还原告借款15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9月25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56元,由被告刘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义务,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上述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张世敏人民陪审员  刘媛英人民陪审员  赵月如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郭芷伊法律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约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