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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潼法民初字第0289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杜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潼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潼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杜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潼法民初字第02899号原告陈某某,女,1961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潼南区。被告杜某甲,男,1963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潼南区。原告陈某某诉被告杜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杜某甲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近年来,原、被告常为家庭生活琐事争吵、打架,致夫妻关系不睦,并于2013年6月分居生活至今,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杜某甲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后相识恋爱,1986年2月12日登记结婚。双方于1986年5月30日生育女儿杜某乙,1988年6月30日生育儿子杜某丙。2015年6月5日原告以原、被告常为家庭生活琐事争吵、打架,致夫妻关系不睦,并于2013年6月分居生活至今,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如诉称。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被告居民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复印件,调查笔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并经本院开庭审理和审查,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夫妻关系受法律的保护。夫妻之间应当平等处理相互间的权利义务,当彼此间产生纠纷时,应及时加强沟通与交流,同时思考婚姻缔结之初衷。本案的原、被告因夫妻感情缺乏沟通、交流,从而造成夫妻关系不睦,但只要双方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切实加强沟通与交流,多一些包容、理解,相信其夫妻关系是可以和好的,况且原告未能举示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孝东人民陪审员  龙中德人民陪审员  杨 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周一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