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资执字第16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易孝山与王贵军不当得利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资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源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易孝山,王贵军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资源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资执字第167号申请执行人:易孝山。被执行人:王贵军。本院于2015年7月8日立案执行易孝山申请王贵军关于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资民初字第89号法院生效裁判,被执行人王贵军应支付申请人易孝山案款40000元,承担诉讼费40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与案外第三人王峥嵘(系王贵军叔叔)达成了“一、由申请人易孝山一次性给付王峥嵘借款本金二万五千元(25000元),(2015)资执字第52号、(2015)资执字第167号、(2015)资执字第168号三件执行案件全部执行完毕,王峥嵘今后不再以任何理由和借口再向易孝山主张案件的本金和利息【(2015)资执字第52号一案】;易孝山不再以任何理由和借口再向王贵军主张案件的本金和利息【(2015)资执字第167号、(2015)资执字第168号两案】,三案至此完全执行完毕;二、(2015)资执字第52号执行案,案件受理费400元,由王峥嵘承担,执行费500元,由易孝山承担;三、(2015)资执字第167号执行案,案件受理费400元,由易孝山承担,执行费500元,由王贵军承担;(2015)资执字第168号执行案,案件受理费225元,由易孝山承担,执行费290元,由王贵军承担。”的和解协议,现和解协议书内容已经全部履行完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4)项的规定,裁定如下:资源县人民法院(2015)资民初字第89号民事判决书执行完毕。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杨良军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 铭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