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万株民初字第31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罗序勇与阳成辉、龙梅英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万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万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序勇,阳成辉,龙梅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万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万株民初字第316号原告:罗序勇(又名罗科),男。委托代理人:张继勉,万载县司法局万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阳成辉,男。被告:龙梅英,女。原告罗序勇诉被告阳成辉、龙梅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蔡军如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序勇委托代理人张继勉、被告阳成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梅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序勇诉称,原告从事爆竹筒子加工生产,被告阳成辉因其爆竹厂业务需要,在原告处购买爆竹筒子。双方于2015年2月11日经结算,被告仍欠原告筒子款81500元,此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支付了10000元,其余71500元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筒子款715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阳成辉辩称,和原告买卖筒子是事实,但金额有出入,原告没有卖这么多筒子给我,我要对照生产薄进行核算。被告龙梅英既未作出答辩,也未参加本案一审庭审。经审理查明,2012年下半年开始,原告罗序勇陆续向被告阳成辉出售鞭炮筒子。2015年2月1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阳成辉尚欠原告罗序勇筒子款81500元(2014年货款79700元+2013年货款1800元),并在生产簿上写明“79700元+前欠1800元=81500元2015.2.11阳成辉”。后被告阳成辉于2015年2月17日向原告罗序勇支付10000元。余71500元筒子款至今没有支付。上述事实,有原告罗序勇、被告阳成辉当庭陈述以及原告罗序勇提供的生产薄为证据证明,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罗序勇与被告阳成辉之间就买卖筒子虽未订立书面合同,但原告罗序勇交付筒子后被告阳成辉予以接受,后经双方结算,被告阳成辉就尚欠货款金额在生产薄上签字确认,因此,买卖合同成立,被告阳成辉依法应当支付相应货款。现双方就涉案货款未约定支付期限,则原告罗序勇提起诉讼后被告阳成辉应当支付,故对原告罗序勇要求被告阳成辉支付所欠货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阳成辉以“金额有出入,原告没有卖这么多筒子给我”为由进行抗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被告阳成辉对此负有举证责任,否则应当承担不利后果,现被告阳成辉并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证明其抗辩主张,故不予支持。原告罗序勇还向被告龙梅英主张债权,由于该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两被告没有举证证明存在法定除外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一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对原告罗序勇要求被告龙梅英支付所欠货款的诉讼请求亦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阳成辉、龙梅英支付所欠原告罗序勇货款71500元,定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88元,减半收取794元,财产保全费735元,共计1529元,由被告阳成辉、龙梅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蔡军如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黄惠敏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又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