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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伊中刑一终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3-07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文动、田某甲开设赌场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伊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文动,田某甲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伊中刑一终字第27号原公诉机关伊春市伊春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文动,男,1990年7月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河北省沧州市青县。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0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铁力市看守所。辩护人刘新福,黑龙江兴福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田某甲,男,1990年7月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福建省南平市。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1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伊春市公安局南岔分局看守所。辩护人王春辉,黑龙江兴福律师事务所律师。伊春市伊春区人民法院审理伊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文动、田某甲犯开设赌场罪一案,于2015年8月5日作出(2015)伊刑初字第4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文动、田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提讯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3年3月至2014年10月,被告人张文动在担任“红树林”、“杏彩”、“环亚”、“诺亚”、“优游娱乐”赌博网站总代理期间,通过发展下线代理及发展下线赌博人员,按照投注额0.1%-0.5%不等接受赌博网站提成,并接受赌博网站7%、10%、15%不等分红,张文动共非法获利人民币合计5321091.58元。2013年2月至12月,被告人田某甲在“优博(优游)”、“红树林”赌博网站担任代理期间,通过发展下线代理及发展下线赌博人员,按照投注额0.1%、0.2%、7%不等接受赌博网站的分红,田某甲非法获利人民币合计426604.00元。2014年5月至11月,田某甲通过张文动“红树林”、“杏彩”、“环亚”、“诺亚”、“优游娱乐”赌博网站总代理,为张文动发展下线赌博人员,并接受张文动30%分红,非法获利人民币1827174.24元。田某甲共非法获利合计人民币2253778.24元。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张文动人民币2200000.00元、比索3张、张文动在青县购买的房产4户、联想笔记本电脑1台、苹果牌手机1部、三星手机1部、诺基亚手机1部、工商银行卡1张、工商银行U盾1个、建行银行U盾1个、工行电子密码器1个。扣押田某甲人民币1944900.00元、闽HR32**号别克轿车1辆、苹果笔记本电脑1台、联想笔记本电脑1台、三星笔记本电脑1台、苹果5手机1部、oppo手机1部、诺基亚1100手机1部、工商银行卡2张、工商银行U盾2个。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物证扣押银行卡6张、银行卡解码器1个、银行卡U盾4个、笔记本电脑5台等;2、书证破案经过及抓获经过、扣押财物清单、银行卡历史明细清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电子证据截图;3、证人徐某甲、邵某甲、张某甲、陈某甲、陈某乙等人证言;4、黑龙江省兢业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5、伊春市公安局伊春分局网监大队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6、被告人张文动、田某甲的供述和辩解。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文动、田某甲以营利为目的,利用互联网传输赌博视频、数据,开设网络赌博网站、担任代理、设立赌博站点,为各地参赌者提供虚拟的网络赌博平台,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二被告人属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张文动揭发他人犯罪,经查证属实,具有立功表现,可予以从轻处罚;主动提供违法所得去向信息,积极返赃,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案发后部分违法所得被收缴,可予从轻处罚。二辩护人的合理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1、被告人张文动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2、被告人田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3、依法扣押的张文动人民币2200000.00元、比索3张、张文动在青县购买的房产4户、联想笔记本电脑1台、苹果牌手机1部、三星手机1部、诺基亚手机1部、工商银行卡1张、工商银行U盾1个、建行银行U盾1个、工行电子密码器1个;扣押田某甲人民币1944900.00元、闽HR32**号别克轿车1辆、苹果笔记本电脑1台、联想笔记本电脑1台、三星笔记本电脑1台、苹果5手机1部、oppo手机1部、诺基亚1100手机1部、工商银行卡2张、工商银行U盾2个依法没收,上缴国库。扣押的房产经依法拍卖或评估作价后的价款可折抵追缴的违法所得款。宣判后,被告人张文动以原审量刑过重、自己构成重大立功应当减轻处罚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其辩护人提出张文动返还全部赃款、构成重大立功,应予以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被告人田某甲以积极返赃和认罪、原审量刑过重、系从犯应减轻处罚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其辩护人提出田某甲在犯罪中居于从属地位,应比照主犯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物证、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二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二审查明二被告人开设赌场的犯罪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文动、田某甲以营利为目的,利用互联网传输赌博视频、数据,开设网络赌博网站、设立赌博站点,为各地参赌者提供虚拟网络赌博平台,情节严重,其行为均构成开设赌场罪。二被告人属共同犯罪,上诉人张文动在犯罪过程中指使和支配田某甲通过虚拟网络平台开设赌场,骗取他人财物,系主犯;上诉人田某甲受张文动支配,听从张文动指挥,从事赌博活动,接受报酬,居于从属地位,系本案从犯。原审判决认定张文动认罪、悔罪、返还赃款的事实成立;揭发同案下线犯罪情节应为积极坦白,原审认定立功不妥,但以上情节原审法院在量刑时已予从轻考虑,其上诉所提重大立功不成立。上诉人田某甲案发后能够认罪、悔罪,大部分违法所得已被收缴,上诉所提系从犯的理由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伊春市伊春区人民法院(2015)伊刑初字第49号判决第一、三项:被告人张文动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依法扣押的张文动人民币2200000.00元、比索3张、张文动在青县购买的房产4户、联想笔记本电脑1台、苹果牌手机1部、三星手机1部、诺基亚手机1部、工商银行卡1张、工商银行U盾1个、建行银行U盾1个、工行电子密码器1个;扣押田某甲人民币1944900.00元、闽HR32**号别克轿车1辆、苹果笔记本电脑1台、联想笔记本电脑1台、三星笔记本电脑1台、苹果5手机1部、oppo手机1部、诺基亚1100手机1部、工商银行卡2张、工商银行U盾2个依法没收,上缴国库;二、撤销伊春市伊春区人民法院(2015)伊刑初字第49号判决第二项,即被告人田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三、被告人田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4日起至2016年11月3日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祖荫峰代理审判员  宋晓庆代理审判员  刘 辉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孟 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