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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执异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赵祥重与刘鸿霞、周泓、周秋冉追加被执行人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周泓,周秋冉,刘鸿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石执异字第45号申请追加人(申请执行人)赵祥重,男,1987年10月28日出生。被申请追加人周泓,男,1953年5月5日出生。被申请追加人周秋冉,男,1985年9月18日出生。被执行人刘鸿霞,女,1983年9月30日出生。本院在执行赵祥重与刘鸿霞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依据:(2015)石民初字第1425号民事判决书;执行案号:(2015)石执字第2068号]过程中,申请执行人赵祥重向本院提出追加周泓、周秋冉为本案被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赵祥重称:被执行人刘鸿霞未按(2015)石民初字第1425号民事判决书履行支付义务,申请追加人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后,法院未能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由于周泓为被执行人刘鸿霞的丈夫,涉案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判决的案款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周秋冉为被执行人的儿子,被执行人在庭审中亦承认收取的房屋定金15万元交付给了周秋冉,刘红霞对周秋冉享有到期债权。因此,依据我国婚姻法及婚姻法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变更和追加执行当事人的若干规定(征求意见稿)、民诉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1、65条的相关规定,请求法院追加周泓、周秋冉为执行依据为(2015)石民初字第1425号民事判决书的被执行人。本院经审查查明:2015年6月16日,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对赵祥重与刘鸿霞、第三人北京深信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5)石民初字第142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主文内容其中确定:刘鸿霞退还赵祥重购房定金150000元,退还居间代理费等费用共计40550元,支付违约金12000元,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因刘鸿霞未按期履行该生效文书确定的义务,赵祥重于2015年7月2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法院于2015年7月29日依法查封刘鸿霞名下北京市石景山区八角南里XX号楼XX层XX单元Xx号房屋(以下简称XX号房)。另查,2013年5月27日,刘鸿霞将XX号房抵押给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东城支行,又于2014年8月28日将XX号房抵押给张靖远,均未办理抵押解除登记手续。本院认为,在执行过程中,追加被执行人应当严格按照执行方面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进行,没有明确规定可以追加被执行人的,不得追加。本案中,申请追加人赵祥重以执行依据确定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以及刘鸿霞对周秋冉享有到期债权为由,请求追加周泓、周秋冉为被执行人,不属于在执行程序中追加被执行人的法定事由。故对于赵祥重提出的追加申请,本院认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赵祥重主张的执行依据确定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一节,应通过其他程序另行主张。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赵祥重提出的追加周泓、周秋冉为本案被执行人的申请。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复议申请书,并按其他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燕东申人民陪审员  吴宝杰人民陪审员  汪淑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牛远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