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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中民五终字第0120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李悦龙与贝卡尔特沈阳精密钢制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民五终字第0120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悦龙。委托代理人:国永生,辽宁申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贝卡尔特沈阳精密钢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范德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蒋强,辽宁名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孟令韬,辽宁名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悦龙因与被上诉人贝卡尔特沈阳精密钢制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经开民初字第2202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银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史军峰、代理审判员李娜(主审)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李悦龙诉称:一、原告于2008年7月23日被被告录用为职工,双方签订了至2013年7月23日止为期五年的劳动合同。原告因在2012年8月20日工作中受伤未能上班,2012年11月20日被告以原告旷工为由,单方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原告为了证明自己不是无故旷工,不得不先申请工伤认定,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2年12月11日对原告的受伤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原告不服起诉至法院,法院判令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重新认定,2013年6月6日原告最终被认定为工伤。原告随即向仲裁委提起仲裁申请,2014年7月1日,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法撤销了被告解除原告劳动合同的错误决定。二、国务院颁布的《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15条、16条、17条、18条、19条和20条明确规定了用人单位必须为职工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以及缴存比例。三、《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43条明确规定了仲裁时效,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超期审结本案,严重损害了原告合法权益。综上所述,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撤销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7月1日作出的沈开劳人仲字(2013)7号裁决书中的第四、第五、第六、第九项裁决;2、被告恢复并续延与原告劳动关系,原告享受停工留薪待遇,恢复原告一切工资待遇;3、被告支付原告自2012年8月至11月期间的工资差额10,288.69元(1493.34元+2753.61元+2844.82元+3196.92元);4、被告支付原告自2012年11月2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的工资;5、被告为原告补缴自2012年11月2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的社会保险费(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数额为准);6、被告为原告补缴自2012年11月2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的住房公积金(以公积金经办机构核定的数额为准);7、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主张与被告劳动关系延续至2014年7月1日,该日期作为解除原、被告双方劳动关系之日。原审被告贝卡尔特沈阳精密钢制品有限公司辩称:一、我方同意开发区仲裁委的仲裁裁决,对该裁决结果没有异议;二、我方认为仲裁裁决适用法律和认定事实正确;三、我方不同意继续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也无法恢复原告的工作,因为原告已经在起诉状中承认开发区仲裁委裁决中的第七项内容,因内容中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只有在解除劳动合同时才能获得;四、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查明:原告于2008年7月23日到被告处工作,担任操作工职务,双方签订劳动合同至2013年7月23日。原告在2012年8月20日在被告处工作中将腰部扭伤,经医院诊断为“腰部挫伤,腰间盘突出”,医嘱诊断全休至2013年2月20日,之后原告未到被告处上班。原告为此支付医疗费10,358.90元,交通费300元,上述费用已经庭审双方确认。2012年11月8日,被告向原告送达了《关于员工病休医疗期满复工的通知书》,限原告在2012年11月12日前回到原岗位工作,并告知原告若因病未愈不能继续工作,在上述期限内向被告提供本人劳动能力鉴定(市级相关劳动鉴定机构)结果。原告在限期内未向被告提供劳动能力鉴定材料,也未按时到岗工作,被告遂将其按照旷工处理。2012年11月20日,被告以原告旷工为由,与其解除了劳动合同。自2012年12月起,被告停发了原告工资,并停止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用。2012年8月至2012年11月期间,被告实际向原告支付工资2553.55元、1306.39元、1475.78元、863.08元。原告就恢复工资待遇、补缴社会保险、补发工资、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报销医疗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补缴住房公积金、赔偿精神损失等事宜与被告发生争议,遂向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1、撤销《违纪通报》;2、撤销《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3、撤销《医疗期满复工通知书》,恢复劳动关系,享受停工留薪的待遇;4、恢复原告的一切工资待遇;5、补发2012年11月至今的五险;6、补发2012年8月至2014年4月的工资总计66,544元,补偿十级工伤赔偿21,707元+28,413元+24,808元;7、赔偿至今工资的二倍111,636元;8、报销医疗费1.6万元,交通费1000元;9、单方解除劳动合同要求2倍赔偿62,020元;10、被告支付原告后续治疗费用20万元;11、补发公积金8478元;12、由于被告原因造成原告精神极度抑郁,要求被告支付原告精神损害赔偿20万元。该委于2014年3月21日作出沈开劳人仲字(2013)7号仲裁裁决书,原告对该仲裁裁决不服,故诉至该院。另查明:原告于2012年11月14日向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认定其在2012年8月20日工作中受到的伤害为工伤,该局于2012年12月11日作出沈开人社不认字(2012)第00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不予认定原告该次伤害为工伤。原告不服该决定,于2013年1月17日向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沈开人社不认字(2012)第00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本院于2013年4月16日作出(2013)经开行初字第5号行政判决书,撤销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2年12月11日作出的沈开人社不认字(2012)第00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判决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原告在工作中受伤的事实是否属于工伤重新作出认定。该局于2013年6月6日作出沈开人社工认字(2013)第268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原告为工伤。原告所受工伤于2013年8月15日经沈阳市劳动鉴定康复管理办公室鉴定为伤残十级。该鉴定结论于2013年9月18日送达至原告。又查明:原、被告双方确认原告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3575.20元。原告庭审时确认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是在2014年7月1日。以上事实的认定,有沈开劳人仲字(2013)7号仲裁裁决书、仲裁申请书、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送达回执、违纪通报、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不予认定工伤决定、(2013)经开行初字第5号行政判决书、工伤认定决定书、工伤登记鉴定结论、(2013)经开行初字第18号行政判决书、工资条、招商银行账户明细、关于员工病休医疗期满复工的通知书、解除员工劳动合同事先征求工会意见通知单、违纪处理通知书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该院予以确认。原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关于原告主张撤销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相关通知的请求,因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时,原告尚在工伤医疗期内,故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属于违法解除,其相关解除通知应予以撤销,原、被告劳动合同关系继续存续,庭审时原告主张2014年7月1日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该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工资差额及欠付工资的问题,原告在工伤发生后依诊断全休至2013年2月20日,依据法律规定,被告应当按照原告在岗期间的工资数额发放工资,对于2012年8月至11月期间少发部分及2012年12月至2013年2月未发部分应予以补发。自2013年3月至2014年7月1日,因原、被告之间劳动合同关系存续,但原告并未在岗工作,也未提供相应医嘱诊断等证明尚处于医疗期内,故被告应当按照沈阳市居民生活保障标准予以发放原告生活费。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补缴社会保险费的问题,依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依法为与之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2012年12月至2014年7月系原、被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应当为原告缴纳相应的社会保险,故对于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的社会保险企业缴费部分,被告应当予以补缴。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问题,《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原告所受工伤评定为十级伤残,故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请求,该院予以支持。由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并未给原告缴纳工伤保险,导致原告无法取得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原告的该部分损失应当由被告予以赔偿。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请求,虽然被告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经法庭释明,原告不选择被告给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而主张劳动合同继续履行至2014年7月解除。故对于原告主张被告给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后续治疗费用的问题,因后续治疗费用尚未实际发生,原告的该项诉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故该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补缴住房公积金的问题,因住房公积金的管理属于行政管理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诉范围,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请求,该院不予审理。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精神损失的问题,因本案系劳动争议案件,原告的该项请求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故对该项请求,该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29条、第5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10条、第23条、第33条、第44条、第53条、《工伤保险条例》第33条、第37条之规定,判决:一、撤销被告贝卡尔特沈阳精密钢制品有限公司所作《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二、被告贝卡尔特沈阳精密钢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李悦龙自2012年8月至11月期间的工资差额8122元(1041.65元+2268.81元+2099.42元+2712.12元);三、被告贝卡尔特沈阳精密钢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李悦龙自2012年12月至2014年7月期间的工资共计15,230.40元(3575.20元×2个月+440元×6个月+490元×12个月);四、被告贝卡尔特沈阳精密钢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为原告李悦龙补缴2012年12月至2014年7月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费企业缴纳部分(具体数额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数额为准);五、被告贝卡尔特沈阳精密钢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李悦龙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5,026.40元(3575.20元×7个月);六、被告贝卡尔特沈阳精密钢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李悦龙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2,650元(3775元×6个月);七、被告贝卡尔特沈阳精密钢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李悦龙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8,601.60元(3575.20元×8个月);八、被告贝卡尔特沈阳精密钢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李悦龙医疗费10,358.90元;九、被告贝卡尔特沈阳精密钢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李悦龙交通费3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十、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贝卡尔特沈阳精密钢制品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上诉人李悦龙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第六项、第十项,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2012年12月至2014年7月工资共计67,928.8元,判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9,771元,判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1,451.20元,并判决被上诉人承担所有诉讼费用。被上诉人贝卡尔特沈阳精密钢制品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审判决。本院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基本属实。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2012年12月至2014年7月工资标准及数额问题。被上诉人于2012年11月20日以上诉人旷工为由与上诉人解除了劳动关系,因被上诉人与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时,上诉人尚在工伤医疗期内,被上诉人与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属于违法解除,该解除通知应予撤销,被上诉人应当向上诉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期间的工资,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应向其支付2012年12月至2014年7月期间工资67,928.80元,未超过法律保护范围,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上述期间工资标准及数额有误,本院予以纠正,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支付2012年12月至2014年7月期间工资67,928.80元。关于上诉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数额问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同时根据辽人社(2010)483号文件规定,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按工伤职工所在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作为计发基数,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十级伤残为7个月。上诉人主张于2014年7月与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被上诉人应按照2013年年底沈阳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作为计发基数,上诉人为十级伤残,计算7个月,原审法院对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计发基数及数额均计算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主张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9,771元(4253元×7个月)未超过法律保护范围,本院予以支持,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9,771元。关于上诉人主张的经济补偿金问题。因上诉人该项主张未经过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本院不予审理。关于被上诉人是否应当为上诉人补缴社会保险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故社保机构对于用人单位欠缴费用负有征缴的义务,劳动者、用人单位与社保机构就欠费发生争议,是征收与缴纳之间的纠纷,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不是单一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社保争议,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为其补缴社会保险费,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其应向社保管理部门寻求解决。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为被上诉人补缴社会保险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经开民初字第220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二、撤销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经开民初字第2202号民事判决第四项、第十项;三、变更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经开民初字第2202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三项为:贝卡尔特沈阳精密钢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李悦龙自2012年12月至2014年7月期间的工资共计67,928.80元;四、变更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经开民初字第2202号民事判决主文第六项为:贝卡尔特沈阳精密钢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李悦龙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9,771元;如贝卡尔特沈阳精密钢制品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五、驳回双方当事人其他诉讼请求。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上诉人贝卡尔特沈阳精密钢制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银华审 判 员  史军峰代理审判员  李 娜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康 赦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本案判决申请再审、执行的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本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