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哈垦民初字第71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李文玺与哈密市天地人和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天地人和之家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巴里坤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文玺,哈密市天地人和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天地人和之家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哈密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哈垦民初字第715号原告李文玺,男,汉族,1965年8月26日出生,个体,住新疆哈密市。委托代理人吴秀焕,新疆得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哈密市天地人和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天地人和之家,住所地红星三场军垦路1号。负责人赵勇。原告李文玺与被告哈密市天地人和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天地人和之家(以下简称天地人和之家)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8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兆华于2015年9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文玺的委托代理人吴秀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地人和之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李文玺诉称,被告于2014年9月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一直在原告处购买蔬菜,被告一直没有向原告支付蔬菜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5年3月29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写明欠款于2015年5月31日还清。还款期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被告偿还欠款6000元,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李文玺提供了2015年3月29日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用于证明被告欠原告三个月货款共计6000元,的事实。被告天地人和之家既未作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方采购员口头协商,由原告为被告供应蔬菜,2014年9月至2014年12月31日被告陆续从原告处赊购蔬菜,期间被告支付了部分菜款,余款6000元被告于2015年3月29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于2015年5月31日还清。还款期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置之不理。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欠款6000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天地人和之家欠原告李文玺蔬菜款6000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天地人和之家未按约定期限支付欠款,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天地人和之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抗辩的权利,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天地人和之家支付原告李文玺蔬菜款6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邮寄送达费30元,合计55元,由被告哈密市天地人和之家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天地人和之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三师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对生效法律文书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没有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审判员 王兆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朱 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