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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宜秀民一初字第0071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1-22

案件名称

吴祚寨诉桂文明、袁春艳、张文正、王令文、安庆五彩天地工贸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祚寨,桂文明,袁春艳,张文正,王令文,安庆五彩天地工贸有限公司,安庆天瑞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宜秀民一初字第00718号原告:吴祚寨,男,1968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委托代理人:陈磊,安徽国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桂文明,男,1972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委托代理人:刘和平,男,1955年5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被告:袁春艳,女,1975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张文正,男,1971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枞阳县。被告:王令文,男,1957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被告:安庆五彩天地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法定代表人:王令文。被告:安庆天瑞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枞阳县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殷芳龙,经理。委托代理人:许月胜,该公司办公室主任。委托代理人:徐光敏,安徽枞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祚寨诉被告桂文明、袁春艳、张文正、王令文、安庆五彩天地工贸有限公司、安庆天瑞实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祚寨的委托代理人陈磊、被告安庆天瑞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月胜、徐光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桂文明、袁春艳、张文正、王令文、安庆五彩天地工贸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祚寨诉称:2013年8月26日,被告桂文明、袁春艳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并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还款期限为2013年11月25日,借款利息为月息3%。被告王令文、张文正、安庆五彩天地工贸有限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桂文明、袁春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942000元及自2014年4月26日始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同期银行贷款的四倍利息(截止起诉之日的利息为38840元);2、判令被告张文正、王令文、安庆五彩天地工贸有限公司、安庆天瑞实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及律师费20000元由各被告承担。被告安庆天瑞实业有限公司当庭辩称:我公司并没有为讼争的借款提供担保,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求。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吴祚寨为支持自己的诉求,举出如下证据:1、原告吴祚寨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被告桂文明、袁春艳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证明被告桂文明与被告袁春艳的身份信息,借款时两人系夫妻关系,是本案适格的被告;3、被告张文正、王令文的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安庆五彩天地工贸有限公司、安庆天瑞实业有限公司的工商信息登记表、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证明四被告主体适格;4、借款合同、借条、担保函各一份,证明被告桂文明、袁春艳于2013年8月26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万元,由被告张文正、王令文、安庆五彩天地工贸有限公司、安庆天瑞实业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含借款本息及原告实现债权的合理费用,借款利息为月息3分;5、汇款凭证两份,证明原告依约履行了出借义务,于2013年8月27日分两笔向被告桂文明汇款合计1942000元。被告安庆天瑞实业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证据2、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中借款合同和借条的真实性不清楚,因为我公司未参与且未签字盖章,但这两份证据与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一致,借款合同上安庆市五彩天地工贸有限公司以借款人名义加盖公章,但原告诉状上将其列为担保人;担保函上面加盖的印章是我公司的印章,但该枚印章是桂文明利用股东身份偷盖的,其他股东及法定代表人不知情,且我公司曾向枞阳县公安局报过案,该份担保函不合法,担保不成立,原告也不能提供我公司曾召开股东会同意担保的证据;对证据5的真实性不认可,因为仅有复印件而无原件。被告张文正、王令文、安庆市五彩天地工贸有限公司未到庭,未发表答辩意见,也未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各被告均未向法院提交证据。被告安庆天瑞实业有限公司称证据4中的担保函系桂文明偷盖公章所得,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证据5中转账凭证系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该交易形式符合一般的交易习惯,且凭证并非复印件,对该公司对证据4、证据5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举证和认证,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3年8月26日,被告桂文明、袁春艳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并签订借款合同和借条各一份,约定借款的还款时间为2013年11月25日,借款利息为月息3%,若逾期还款,借款人还应承担20%的罚金。合同同时约定由被告张文正、王令文、安庆五彩天地工贸有限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及由此产生的费用,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后两年。2013年8月27日,原告通过转账的形式向被告桂文明支付借款1942000元。2014年6月16日,被告安庆天瑞实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担保函,承诺为讼争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含借款本金、利息及费用等。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公民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吴祚寨与被告桂文明、袁春艳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定履行义务。对原告吴祚寨主张被告桂文明偿还借款本金19420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当事人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3%,同时约定若借款人到期不还款,借款人需除借款利息外加付20%的罚金,现原告主张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自2014年4月26日起得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被告安庆天瑞实业有限公司自愿承担讼争借款的担保责任,并出具了担保函,其自愿承担保证责任的行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可,对原告主张安庆天瑞实业有限公司对讼争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安庆天瑞实业有限公司关于其担保无效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张文正、王令文、安庆五彩天地工贸有限公司作为本案讼争借款的连带责任担保人,在借款人未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出借人有权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关于被告张文正、王令文、安庆五彩天地工贸有限公司对讼争借款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费用承担连带偿还义务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各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花律师费20000元,但并未提供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等证据予以证明该项开销的存在,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桂文明、袁春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吴祚寨偿还借款本金1942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4年4月26日开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被告张文正、王令文、安庆五彩天地工贸有限公司、安庆天瑞实业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张文正、王令文、安庆五彩天地工贸有限公司、安庆天瑞实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偿还义务后,有权向被告桂文明、袁春艳追偿;三、驳回原告吴祚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0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7807元,由被告张文正、王令文、安庆五彩天地工贸有限公司、安庆天瑞实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元超代理审判员  郝炎平人民陪审员  曹文媛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杨荣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