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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德中执复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吴晓梅、李敏与吴晓梅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德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晓梅,李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德中执复字第49号申请复议人(被执行人):吴晓梅。申请执行人:李敏。申请复议人吴晓梅不服德城区人民法院(2015)德城执异字第51号执行裁定,向本院提起复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关于申请执行人李敏与被执行人吴晓梅借款纠纷一案,德城区人民法院分别于2012年5月29日、同年6月1日及同年8月17日,作出了(2012)德城执字第769号民事裁定书,依次查封了申请复议人吴晓梅的房产两处和在德州银行的股金及工资。吴晓梅不服向德城区人民法院提出异议称:“法院确认异议人吴晓梅应负担的债务数额是57万元,李敏申请查封了位于德州市德城区市中花园4号楼3单元西户房产一处价值100余元,查封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嘉城尚东C区3号楼2单元6层602室房产一处价值200万余元,明显属于超标的查封,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请求法院解除对异议人的股权及工资的查封。”德城区人民法院查明,申请复议人吴晓梅位于德州市德城区市中花园4号楼3单元西户房产已被生效的德城区人民法院(2012)德城商初字第1447号民事调解书以房抵债,虽然该调解书目前正在经历执行、再审但再审还未有生效。另有位于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嘉城尚东C区3号楼2单元6层602室房产为申请执行人李敏轮候查封,能否获得该房产的价值也无法确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发现超标的额查封、扣押、冻结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被执行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及时解除对超标的额部分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但该财产为不可分物且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或者其他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除外。”德城区人民法院认为,德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德城执字第769号民事裁定书,查封、冻结吴晓梅的股金及工资并无不当,故吴晓梅的异议理由不成立,德城区人民法院以(2015)德城执异字第51号执行裁定,驳回吴晓梅的异议。申请复议人吴晓梅称,(2015)德城执异字51号执行裁定书认定事实错误。1、法院判决的数额是57万元,李敏申请查封了申请人位于市中花园4号楼3单元102室141平方米的价值100余万元的房产一套,虽然申请复议人的该套房产被(2012)德城商初字第1447号民事案件查封,但该案执行的标的额仅为42万元,即李敏查封该房产是可以执行58万元。所以,一审法院认定李敏能否得到该房产的价值也无法确定是错误的。2、李敏申请查封的申请复议人位于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嘉城尚东C区3号楼2单元602室面积268平方米价值200万余元的房产一套,该套房产虽有银行贷款30万元,曾被武城县人民法院查封,但武城县人民法院裁定已到期且没有续封,所以,李敏查封的该房产是可以执行170万元,一审法院认定李敏能否得到该房产的价值也无法确定是错误的。3、李敏还查封、扣押了申请复议人在德州银行的股金88000元。4、2015年9月9日申请复议人与李敏在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局的主持下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已支付李敏307800元。以上是李敏可以得到近300万元的执行款,李敏再查封申请复议人的工资,明显属于超标的查封,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21条的规定,请求法院依法作出处理。申请执行人李敏对申请复议人吴晓梅所提执行复议申请也提交了民事答辩状,称吴晓梅的复议申请与事实不符,系拖延执行行为,应予驳回。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德城区人民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申请复议人吴晓梅位于德州市德城区市中花园4号楼3单元西户的一套房产已经德城区人民法院(2012)德城商初字第1447号民事调解书以房抵债,虽然该调解书目前正在经历执行、再审但再审还未有生效。另一套位于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嘉城尚东C区3号楼2单元6层602室房产系申请执行人李敏轮候查封。最后得到房产分配价值无法确定数额。截止2015年9月20日,申请复议人吴晓梅应偿付申请执行人李敏本金、利息、迟缓履行金、诉讼费、评估费等合计约一百万余元。执行法院德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德城执字第769号民事裁定书,冻结了申请复议人吴晓梅的股金、工资,房产系轮候查封,并无明显超标的查封且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复议人吴晓梅的复议申请。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姜红岩审判员  张志秋审判员  李战军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 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