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章商初字第295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宋宪广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章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章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宋宪广,宋宪州,赵仓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章商初字第2955号原告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章丘市。法定代表人马秀东,理事长。委托代理人XX飞,男,生于1987年12月30日,汉族,该社工作人员。被告宋宪广,男,生于1974年8月30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委托代理人刘化平,男,济南历城金橄榄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被告宋宪州,男,生于1976年11月28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被告赵仓,男,生于1978年12月15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原告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宋宪广、宋宪州、赵仓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XX飞、被告宋宪广及委托代理人刘化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宪州、赵仓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3年8月19日,被告宋宪广由被告宋宪州、赵仓担保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各一份,约定宋宪广向原告借款14.98万元,月利率10.00‰,逾期借款月利率加收50%。2013年8月21日,原告向借款人宋宪广发放借款14.98万元,2014年8月15日到期。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未偿还,保证人也未履行保证义务,请求判令被告宋宪广偿还借款14.98万元及利息;被告宋宪州、赵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宋宪广辩称,借款属实。被告宋宪州、赵仓在本案审理期间未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2013年8月19日,被告宋宪广由被告宋宪州、赵仓担保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各一份,约定宋宪广向原告借款14.98万元,月利率10.00‰,逾期借款月利率在月利率10.00‰的基础上加收50%。保证人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被保证的主债权本金数额为14.98万元。2013年8月21日,原告向被告宋宪广发放借款14.98万元,2014年8月15日到期。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未偿还,保证人也未履行保证义务,原告诉来本院。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等所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借款人宋宪广、被告宋宪州、赵仓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借款人发放了借款14.98万元,借款人应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及利息,逾期应按约定支付逾期利息;保证人也应按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宋宪广偿还借款14.98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被告宋宪州、赵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应予支持。被告宋宪州、赵仓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系自行放弃相应诉讼权利,法律后果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宪广偿还原告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14.98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利息自2013年8月21日起至2014年8月15日止,按月利率10.00‰计算;逾期利息自2014年8月1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月利率10.00‰加收50%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被告宋宪州、赵仓对上述第一项的借款及利息、逾期利息在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范围内各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96元,由被告宋宪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郝 尚 东人民陪审员 皇甫生水人民陪审员 张 乃 杰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 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