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茌民一初字第166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刘某甲与逯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逯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茌民一初字第1660号原告:刘某甲,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王金杰,山东敏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逯某,女,汉族。原告刘某甲与被告逯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邢成独任审判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1999年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刘某乙、××××年××月××日生一女孩取名刘某丙、××××年××月××日生一男孩取名刘某丁。婚前夫妻感情尚可,婚后夫妻二人性格不合,经常因家庭琐事吵架生气,故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孩子归被告抚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因为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而且如果离婚,也不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9年相识,并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刘某乙、××××年××月××日生一女孩取名刘某丙、××××年××月××日生一男孩取名刘某丁。2015年9月11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于1999相识并登记结婚,至今已相处大约十六年的时间,且婚后生育三个子女,彼此之间理应已经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夫妻家庭生活之间难免会有一些冲突与摩擦,此时更需要夫妻之间相互理解、相互包容。现原告刘某甲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但原告并没有充足有效的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被告逯某庭审中明确表示不同意离婚。而且原、被告之子女,需要父母的关爱,也需要一个稳定的家庭生活环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刘某甲与被告逯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刘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邢成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贺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