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爱商初字第24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黑河分行与国强、李芳、韩文莹、付振廷、李永梅、国连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爱商初字第247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黑河分行。负责人张道建,男,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尚玉为,黑龙江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国强,男,1973年10月16日出生,达斡尔族,个体。被告李芳,女,1978年6月18日出生,汉族,无业。被告韩文莹,女,1953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被告付振廷,男,1938年5月7日出生,汉族。被告李永梅,女,1947年6月9日出生,汉族。系李芳婆婆。被告国连忠,男,1942年10月2日出生,达斡尔族。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黑河分行与被告国强、李芳、韩文莹、付振廷、李永梅、国连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唐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尚玉为与被告李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国强、韩文莹、付振廷、李永梅、国连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国强、李芳于2014年9月9日在建行黑河分行申请个人助业贷款两笔,合计本金340万元,被告韩文莹、付振廷、李永梅、国连忠为其提供了两处抵押房产,合同约定了利率和还款方式、期限等。至2015年9月11、12日还款之日,贷款本息合计366.52万元,被告国强、李芳未及时偿还。同时按照合同27条的约定,由于被告违约,故应承担律师服务费和诉讼费用。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贷款,但是被告以无钱为由不予支付,故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国强、李芳共同偿还贷款本金340万元,利息26.52万元(暂计算至2015年9月11、12日),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给付至还清全部款项为止;给付合同约定的5.26万元元律师代理费,合计371.78万元;2、被告韩文莹、付振廷、李永梅、国连忠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对提供的抵押物有优先受偿权;3、诉讼费由六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实:证据一、2014年9月9日,原告与被告国强、李芳签订的《中国建设银行个人助业借款合同》1份,原告与被告韩文莹、付振廷签订的《个人助业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1份,原告与李永梅、国连忠签订的《个人助业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1份,证明:2014年9月9日,被告国强、李芳从原告处借款本金340万元,被告韩文莹、付振廷与李永梅、国连忠分别以各自的房产作为抵押物签订了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同时按照合同约定,借款合同的27条和抵押合同的16条约定原告方(债权人)如果在主张债权时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律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均由6位被告承担。被告韩文莹、付振廷、李永梅、国连忠作为抵押担保人在债务人未清偿债务时应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连带支付原告的本金和利息。被告李芳质证,无异议。证据二、房屋他项权证复印件2份,证明:2014年9月10日,被告韩文莹、付振廷以自有的房产号S20094815的房屋产权证为国强、李芳做了抵押担保,债权数额是200万元。2014年9月10日被告李永梅、国连忠以自有的房产号S20094814的房屋产权证为国强、李芳做了抵押担保,债权数额是140万元。被告李芳质证,无异议。证据三、2014年9月12日中国建设银行个人助业借款分账户支用单2份,个人贷款支付凭证2张,证明:2014年9月12日,被告国强、李芳在原告处第一笔支款160万元。2014年9月11日,原告给被告国强、李芳拨款180万元,利率按照基准利率水平上浮30%即7.8%。被告李芳质证,无异议。证据四、2015年10月16日原告出具的利息说明2份,证明:被告韩文莹、付振廷产生的利息是15.6万元,原告要求被告国强、李芳、韩文莹、付振对此笔贷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国强、李芳、李永梅、国连忠对140万元贷款本金产生的利息10.92万元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李芳质证,无异议。证据五、委托代理合同1份,票据6张,证明:原告和黑龙江剑桥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合同,原告应承担全部案件产生的律师诉讼费5.26万元。被告李芳质证,无异议。被告李芳辩称,与国强系夫妻关系。对原告所述事实无异议,同意偿还。贷款方式是全额贷款,两笔贷款合计贷了340万元,钱全部取走。被告韩文莹、付振廷、李永梅、国连忠分别用两处房产提��抵押担保,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数额无异议,对律师费也无异议,但是觉得律师费过高。被告国强、韩文莹、付振廷、李永梅、国连忠未作答辩。被告国强、李芳、韩文莹、付振廷、李永梅、国连忠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审理查明,被告国强与李芳系夫妻关系。2014年9月9日,原告与被告国强、李芳签订《中国建设银行个人助业借款合同》,编号230737100-9430-20140076303,合同约定:原告向国强、李芳提供循环支用借款,额度为340万元,借款额度有效期自2014年9月9日至2020年9月9日,国强、李芳在此期限内可以申请支用借款,借款期限、贷款利率、罚息利率以单笔借款所对应的《中国建设银行个人助业借款支用单》约定为准,借款人应当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送达���、公告费、律师费等)。原告与被告韩文莹、付振廷签订《个人助业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韩文莹、付振廷以爱辉区市开发公司61号楼000101室房屋(黑房权证爱辉区字第S200948**号)为国强、李芳与原告签订《中国建设银行个人助业借款合同》编号230737100-9430-20140076303和该合同项下《中国建设银行个人助业借款支用单》的全部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包括债务人支用的借款本金以及由此产生的利息、违约金、赔偿金、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担保责任的最高限额为200万元。原告与被告李永梅、国连忠签订《个人助业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李永梅、国连忠以爱辉区市开发公司61号楼000102室房屋(黑房权证爱辉区字第S200948**号)为国强、李芳与原告签订《中国建设银行个人助业借款合同》编号230737100-9430-20140076303和该合同项下《中国建设银行个人助业借款支用单》的全部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包括债务人支用的借款本金以及由此产生的利息、违约金、赔偿金、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担保责任的最高限额为140万元。2014年9月10日,房屋产权管理部门为上述两笔抵押权办理了登记,颁发了房屋他项权利证书(黑房他证爱辉区字TS20143068号,黑房他证爱辉区字TS20143069号)。2014年9月11日,国强依据230737100-9430-20140076303编号合同,向原告申请支用借款18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年利率7.8%,逾期罚息上浮50%,还款方式一次性还本付息。当日原告向国强账户发放了贷款180万元。2014年9月12日,国强依据230737100-9430-20140076303编号合同,向原告申请支用借款16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年利率7.8%,逾期罚息上浮50%,还款方式一次性还本付息。当日原告向国强账户发放了贷款160万元。上述借款期满后,国强、李芳未偿还两笔借款本金及利息。2015年10月16日,原告与黑龙江剑桥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原告委托黑龙江剑桥律师事务所的律师出庭代理本案一审,律师费5.26万元。黑龙江剑桥律师事务所为其开具了增值税普通发票。上述事实的认定,有原、被告李芳的陈述,有《中国建设银行个人助业借款合同》、《个人助业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中国建设银行个人助业借款分账户支用单、委托代理合同、增值税票据、房屋他项权证为证证实,并经当庭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和采��。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国强、李芳签订的《中国建设银行个人助业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韩文莹、付振廷及被告李永梅、国连忠分别签订的《个人助业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借款人国强、李芳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责任,原告可就抵押人韩文莹、付振廷、李永梅、国连忠提供的抵押物实现抵押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优先受偿。对于律师费的问题,李芳对承担律师费无异议,但辩解律师费过高,根据黑龙江省物价部门对律师收费幅度的指导规定,结合本案案件标的和律师实际承担的工作量,本院认为律师事务所收取的5.26万元律师代理费合适,辩解理由不予采纳。被告国强、韩文莹、付振廷、李永梅、国连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答辩、举证、质证���利的放弃。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国强、李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黑河分行借款本金340万元;二、被告国强、李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黑河分行利息26.52万元[(2014年9月11日-2015年9月11日,180万元×年利率7.8%×1年)+(2014年9月12日-2015年9月12日,160万元×年利率7.8%×1年),之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三、被告国强、李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黑河分行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代理费5.26万元;四、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黑河分行可以将位于爱辉区市开发公司61号楼000101室房屋(黑房权证爱辉区字第S200948**号)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最高债权额200万元限度内优先受偿;五、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黑河分行可以将位于爱辉区市开发公司61号楼000102室房屋(黑房权证爱辉区字第S200948**号)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最高债权额140万元限度内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271元,保全费5000元,由六位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 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高海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