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连民终字第0202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刘英与刘三根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英,刘三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连民终字第0202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英。委托代理人高健,江苏苍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三根,(龙苴中学大门前)。上诉人刘英因与被上诉人刘三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2015)灌商初字第008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英的委托代理人高健,被上诉人刘三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刘英是灌云县龙苴中学教师、刘三根是灌云县龙苴中学门前的邻居。2013年6月26日刘三根由灌云县龙苴中学副校长孙某介绍向刘英借款50000元,约定归还日期为2014年6月26日,利息按2分即每月1000元计算,刘三根打了一张本息合计62000元的借条。2014年5月4日,刘三根将60000元交付给孙某,孙某随即将该款汇至刘英的江苏农村信用社的6224524511002060831。刘三根借款50000元从借款之日到还款之日利息应当是10266元,刘三根还款60000元,尚欠266元利息未还。上述事实,有刘英举证的刘三根书写的欠条一张、刘三根陈述、到庭证人孙某证言相互印证,原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在诉讼过程中,刘英提出2013年6月26日刘三根借款现金62000元,约定期限一年的书面合同以外另有口头约定利息2分的陈述,刘三根否认,并与证人证言相矛盾,刘英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据刘英的智力、文化水平及生活经历和向外放款的动机,刘英不会有此疏忽;刘英、刘三根之间借款时让刘三根按借款约定的时间、约定的利息打一张本息合计的借款凭据,与民间借贷中的一些规避法律法规的潜在规则相一致,故刘英的陈述,原审法院不予认定。原审法院认为,刘英、刘三根之间的借款行为,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刘英、刘三根之间约定的利息为每月1000元不超过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刘三根不能按期足额归还刘英借款,应负相应的责任,故刘英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部分予以支持。原审法院遂判决:一、刘三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刘英偿还借款266元。二、驳回刘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刘三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20元,减半收取,由刘三根负担50元,刘英负担810元。上诉人刘英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中,上诉人已经举出被上诉人借款的证据,被上诉人为了达到不还款的目的,找到自己的朋友来作证,并编排出由朋友代还的证据,事实上所谓的代还却是别人的名字,与本案无关。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并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庭审中刘英的委托代理人高健提供刘英于2015年6月27日书写的事实陈述,内容为“在2013.6.26日,孙某告诉我,刘三根因为工程问题,需要资金,问我是否有现金借给他,于是在2013.6.26日下午,我将62000元现金与孙某一起到刘三根家,将现金给刘三根,刘三根把欠条给我,口头约定利息2分。在借款期间,多次问刘三根电话催要,但总说过几天给你,但至到现在,欠帐未还”。被上诉人刘三根答辩称:其借的钱是在孙某处拿的,拿的5万元,借条是写借到刘英现金62000元及还款日期,62000元是本金加利息,利息按二分利息计算的,还款的时候还了6万元,钱给孙某的,然后孙某汇给刘英。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根据刘英于二审中出具的事实陈述,刘英亦认可其与刘三根双方之间的借贷是由孙某介绍且口头约定月息2分。孙某的证言与刘三根的陈述、借条上载明的借款期限、借款金额、三方述称一致的口头约定月息2分等内容,能够印证刘三根、孙某述称的本案借款本金是5万元。关于本案借款是否偿还,本院认为,因刘三根与刘英之间的借贷是孙某介绍,刘三根通过孙某向刘英偿还借款能够认定是偿还本案借款,刘英辩称孙某支付的款项是偿还孙某向刘英的借款,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其该辩解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刘英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20元,由上诉人刘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宜东代理审判员 刘亚洲代理审判员 任李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颜丽莉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