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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屏山民初字第101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原告薛天平、杨金艳诉被告李贵容、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屏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屏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金艳,李贵容,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屏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屏山民初字第1014号原告杨金艳,女,1979年10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屏山县。原告暨原告杨金艳的委托代理人薛天平(原告杨金艳之夫),男,1974年1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屏山县。委托代理人肖顺宏,四川意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贵容,女,1973年8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屏山县。委托代理人陈良才(系原告李贵容之夫),男,住四川省屏山县。被告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新光华街1号航天科技大厦11、12楼。负责人金乔,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洪,四川义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薛天平、杨金艳诉被告李贵容、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龙志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天平及上列当事人的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天平、杨金艳诉称:2015年3月28日,其子薛杨驾驶原告购买的无牌照两轮摩托车(车后搭乘张泓、薛佳林),由真溪场镇往屏山县县城方向行驶。16时30分许,当车行驶至屏山县屏山镇二号通道新农村河口组路段时,与相对方向驶来的陈宇驾驶的川QR55**号小型客车发生碰撞,造成薛杨当场死亡、张泓、薛佳林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薛杨承担该次事故主要责任,陈宇承担次要责任,张泓、薛佳林无责任。陈宇系被告李贵容之女。被告李贵容将其所有的川QR55**号小型客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1000000元)以及不计免赔率,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交强险不足赔偿原告损失部分,由被告方承担30%。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64948.50元(包括死亡赔偿金4876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丧葬费22848.50元、交通费1000元、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6000元、治丧费用7300元、鉴定费1500元、摩托车损失费8680元)中的201175.93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方主张的本案交通事故、事故认定、车辆权属、投保险种及原告主张的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摩托车损失费等事实无异议。辩称:原告方主张的治丧费用已包含在丧葬费中,原告方再行主张不当;原告方主张的鉴定费不属保险公司承保责任范围;原告方主张的其余损失项目及金额过高。被告李贵容辩称原告方主张的鉴定费应在被告保险公司承保的保险责任范围内,同意被告保险公司的其余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8日,原告薛天平、杨金艳之子薛杨(生于2001年6月)驾驶自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车后搭乘张泓、薛佳林(原告薛天平、杨金艳之子)】,由真溪场镇往屏山县县城方向行驶。16时30分许,当车行驶至屏山县屏山镇二号通道新农村河口组路段时,与相对方向驶来的陈宇驾驶的川QR55**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薛杨当场死亡、张泓、薛佳林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5年4月23日,经屏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薛杨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陈宇承担本次事故次要责任,张泓、薛佳林在本次事故无责任。另查明:陈宇系被告李贵容之女。被告李贵容将其购买的川QR55**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1000000元)以及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限自2014年11月15日零时起至2015年11月14日24时止。还查明,赔偿权利人张泓就本起交通事故之民事赔偿已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5年8月14日作出(2015)屏山民初字第828号民事判决,其中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张泓26726.60元、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张泓1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率内赔偿张泓15098.45元。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认为,原告薛天平、杨金艳主张的本案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划分、车辆权属、投保险种、被告车辆方承担交强险不足部分的30%的责任及原告主张的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等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争议的赔偿项目和标准,本院评析如下:1.关于死亡赔偿金应否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问题。原告方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证明其诉讼主张,主要提供了屏山县某镇人民政府、该镇某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证明、建房审批表、原告方居住地、薛天平工作地照片以及屏山县某有限公司证明、工资花名册、营业执照,用以证明原告方在事故发生前长期居住在城镇,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的事实。被告方对原告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方主张的居住地和薛天平工作地也无异议,但认为争议所涉城镇规划区及常住人口问题不属于前述镇政府、居委会证明范畴,原告方证明力不足,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被告保险公司提供了其公司询问薛天平的笔录,用以证明己方主张。原告方对该份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薛天平在该次事故中死亡一子,受伤一子,身心遭受沉重打击,且被询问时仅间隔事故两天,正处于极度悲痛之中,且因其户籍的确是农村居民及其文化程度,对法律上的“农村”、“城镇”理解不足,故其陈述有误,法院应以己方证据定案,支持己方主张。本院认为,根据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此节争议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较妥,认定死亡赔偿金487620元(24381元/年×20年)。2.关于交通费、误工费问题。根据本案实际,本院酌定交通费300元,酌定误工费540元(60元/天×3人×3天/人)。3.关于治丧费用问题。本院采纳被告方反驳意见,即该费用包含在丧葬费中,原告方再行主张,本院不予支持。4.关于摩托车鉴定费1500元是否在保险责任范围内问题。对此,被告保险公司主张不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方主张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该抗辩主张未提供充足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即认定该费用在本案保险责任范围内。综上,本院累计认定原告方死亡赔偿金4876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丧葬费22848.50元、交通费300元、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540元、摩托车损失费8680元、摩托车鉴定费1500元,合计:551488.50元。本案所涉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目1018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该项目限额内赔偿原告薛天平、杨金艳2000元。原告在法庭辩论终结后,提出与本案一并审理的赔偿权利人薛佳林在前述交强险余额83273.40元(110000元-26726.60元)中优先受偿40000元,其余43273.40元,由本案原告受偿。该赔偿权利人内部受偿数额之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且未加重对方当事人的民事责任,本院予以采纳,即原告享有本案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保险金43273.40元。交强险不足赔偿原告损失部分506215.10元(551488.50元-2000元-43273.40元),本案小轿车方赔偿30%,计151864.53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率内赔付,该车辆方侵权人不再实际承担。其余70%,计354350.57元,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保险公司累计应赔付本案原告保险金197137.93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薛天平、杨金艳损失费用197137.93元。二、驳回原告薛天平、杨金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17.64元,减半收取计2158.82元,由原告薛天平、杨金艳负担43.33元,被告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负担2115.4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龙志印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胡 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