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晋源刑初字第6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冯三平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三平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晋源刑初字第67号公诉机关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三平,男,汉族,小学文化,无业。2005年12月8日因犯故意伤害罪、盗窃罪被山西省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7年4月16日刑满释放。2009年1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山西省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同年4月27日刑满释放。2011年11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山西省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2年7月5日刑满释放。2015��4月1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太原市公安局晋源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经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太原市公安局晋源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冯三平犯盗窃罪一案由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检察院以并晋检公诉刑诉(2015)59号起诉书于2015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崔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三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16日10时40分许,被告人冯三平伙同“小哈”(身份不详)在本市晋源区义井街办XX村XX市场内盗窃赵某乙的黄色爱玛牌电动车,被告人冯三平实施盗窃,“小哈”负责望风,被告人冯三平将电动车车把别开后,在推车离开时,被当场抓获。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格为182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冯三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达1820元,且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冯三平构成累犯,但鉴于其能自愿认罪,建议在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至一年四个月之间择处刑罚。针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量刑建议,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证据有报案材料、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等。被告人冯三平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量刑方面认为自己刚刚推上电动车就被抓住,应当构成未遂,认为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过重。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6日10时40分许,被告人冯三平伙同“小哈”(身份不详)来到太原市晋源区义井街办XX村XX市场内。由“小哈”望风,被告人冯三平将赵某乙停放在XX市场电工房外的爱玛牌电动车推走,在推车离开电工房四、五米处,被赶来的赵某乙等人当场抓获。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格为1820元。该电动自行车已发还赵某乙。另查明,2005年12月8日因犯故意伤害罪、盗窃罪被山西省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元,2007年4月16日刑满释放。2009年1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山西省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700元,同年4月27日刑满释放。2011年11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山西省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2012年7月5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由当庭举证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一、报案材料及被害人赵某乙陈述证明在上述时间、地点其同他人��场抓获盗窃其电动自行车的被告人冯三平的事实。二、证人赵某甲的证言证明在上述时间、地点其同赵某乙将盗窃电动自行车的被告人冯三平当场抓获的事实。三、被告人冯三平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四、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明了案发现场的特征。五、赵某乙、赵某甲的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冯三平就是盗窃电动自行车的人。六、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违法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调查表证明了被告人冯三平的基本身份情况。七、到案经过证明了被告人冯三平系抓获归案的事实。八、价格鉴定意见书证明了被盗电动车在价格鉴定基准日的价格为1820元。九、扣押、发还清单证明被盗电动车已经发还被害人赵某乙。十、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冯三平的前科及累��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冯三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达到1820元,且曾因犯盗窃罪受过刑事处罚,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冯三平曾因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冯三平从到案后至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以依法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冯三平称自己的行为系盗窃未遂的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冯三平已经将电动车打开后推走,即已经取得了对电动车的控制,该行为已经既遂,故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冯三平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当庭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判决如下:被告人冯三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7日起至2016年7月1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期满未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刘 婧人民陪审员 孟晋军人民陪审员 荣友华二〇一五年��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武颖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