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扬邗刑初字第0040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8-15
案件名称
钱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扬邗刑初字第00403号公诉机关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钱某,个体。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27日被扬州市公安局邗江分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24日被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0月27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扬州市看守所。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扬邗检诉刑诉(2015)4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钱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刘丹丹、被告人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22日22时50分左右,被告人钱某酒后驾驶苏K×××××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扬州市邗江区汊河街道吉安南路吉安大桥南侧路段处,因操作失误致车辆失控与道路西侧隔离带上的路灯杆发生碰撞,致车辆、路灯杆损坏。经扬州市公安局邗江分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钱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检测,被告人钱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62.2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钱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未到庭证人王鹏的证言笔录、扬州市公安局邗江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制作、出具的查获经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江苏省苏北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乙醇含量检测报告书,以及书证身份信息、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钱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危害公共安全,且发生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所提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钱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0月27日起至2016年1月2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静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丁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