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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初字第539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赵太玲与戈占军、戈××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太玲,戈占军,戈××,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天津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5398号原告赵太玲。被告戈占军(父子关系),无职业。被告戈××。法定代理人戈占军,基本情况同前。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公司天津分公司,地址天津市南开区白堤路1号。负责人王然,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杜学义,上海锦天城(天津)律师事务所。原告赵太玲诉被告戈占军、戈××、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太玲、被告戈占军、戈××的法定代理人戈占军、被告平安保险的委托代理人杜学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8日,被告戈占军驾车沿成林道由西向东行至武警医院门口临时停车,其车内乘车人戈××开启车辆左后门时遇见赵太玲驾车沿成林道由西向东行至此地,车门与赵太玲车辆右侧接触造成赵太玲受伤双方车损事故。戈占军临时停车未靠道路边缘违反《天津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若干规定》第35条,戈××开车门未确保安全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77条第三项,经万新村交通大队认定戈占军负事故主要责任,戈××负事故次要责任,赵太玲不负事故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9636.32元、误工费26550元、护理费9000元、营养费7500元、交通费1053.1元、拐杖费142.5元、鉴定费840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财产损失费230元,共计61951.92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证据如下: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证明一份;3、诊断证明书二十五份;4、交通费票据一份;5、鉴定书发票一份;6、停车费发票一份;7、指定医院就诊证明信一份;8、医疗费票据;9、营养期、护理期鉴定报告一份。被告戈占军、戈××辩称,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责任认定均没有异议,已投保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戈占军、戈××提供如下证据:1、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2、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一份;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一份;4、机动车保险单复印件一份;5、收条复印件一份。被告平安保险辩称,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责任认定均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和20万元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原告主张的误工期限过长,同意按照居民服务业给付100天。交通费同意给付300元。被告平安保险提供如下证据:保单抄件二份。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8日,被告戈占军驾驶其所有的津A×××××小型越野客车沿成林道由西向东行至武警医院门口临时停车,其车内乘车人戈××开启车辆左后门时遇见赵太玲驾车沿成林道由西向东行至此地,车门与赵太玲车辆右侧接触造成赵太玲受伤双方车损事故。戈占军临时停车未靠道路边缘违反《天津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若干规定》第35条的规定,戈××开车门未确保安全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77条第三项的规定,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万新村大队认定被告戈占军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戈××负事故次要责任,赵太玲不负事故责任。原告赵太玲伤情经指定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后勤学院附属医院诊断为:双踝关节外伤,左侧胫骨平台内侧缘不全骨折。津A×××××号小型越野客车的所有人系被告戈占军,该车在平安保险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及200000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分别为2014年1月31日至2015年1月30日及2014年1月9日至2015年1月8日。被告戈占军与被告戈××系父子关系。原告申请对其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本院依其申请委托天津市河西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赵太玲自受伤之日起护理期给予60日,营养期给予75日。事发后,被告戈占军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用2500元,庭审中原告表示同意与被告应当支付的费用进行折抵。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提交的相关证据予以佐证,经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合法损失范围及数额,具体分析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花费医疗费9636.32元,提供了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医疗门诊收费票据、天津市医疗机构门诊专用收据予以证明,在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用中虽然有109.25元为非指定医疗就诊产生,但该费用写明为骨科门诊及关节病门诊就诊,与原告伤情存在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2、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7500元,系按照每月100元主张了75天,根据原告伤情,本院酌情按照每天25元的标准,确认原告的营养费为1875元。3、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9000元,每天按照150元,主张60天。原告主张由其丈夫进行护理,但未能提供其夫的误工证明,对此本院按照居民服务业的标准确认原告的护理费为5569.64元。4、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26550元,系按照每月2950元,主张9个月,为此提供休假证明及误工证明予以证实。被告平安保险对原告主张的误工标准及期限均不予认可,认为原告主张的误工期限过长。对于原告主张的每月2950元的误工标准,原告仅提供证明一份,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对此本院不予确认,但被告受伤必定产生误工,本院确定以居民服务业的标准确定原告的误工标准。对于原告的误工期限,虽然原告提供了休假证明,根据原告伤情误工期限9个月确实过长,本院参照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酌情确定原告的误工期130天。原告的误工费经计算应为12067.56元。5、鉴定费原告主张伤残鉴定费840元,提供了鉴定费票据,系合法损失,本院予以确认。6、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1053.1元,提供交通费票据,结合原告的复诊次数,本院酌情确定原告的交通费500元。7、残疾器具费原告主张购买拐杖支付142.5元,提供了票据,根据原告伤情,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予以确认。8、财产损失费原告主张财产损失费230元,其中存车费150元、修车费50元,袜子损失30元,为此提供了存车费发票、修车收据及销售小票。对于存车费及修车费系原告实际损失,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袜子损失30元,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与此次交通事故的关联性,对此本院不予确认。9、后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对于后续治疗费尚未发生,本案不予涉衣。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被告戈占军临时停车未靠道路边缘违反《天津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若干规定》第35条的规定,戈××开车门未确保安全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77条第三项的规定,公安交管机关认定被告戈占军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戈××负事故次要责任准确无误,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平安保险作为肇事车辆的机动车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承保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按照其应当承担的责任比例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戈××系未成年人,被告戈占军作为戈××的监护人应当对戈××应承担的责任比例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合理损失为:医疗费9632.32元、营养费1875元、护理费5569.64元、误工费12067.56元、鉴定费84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器具费142.5元、存车费150元、修车费50元,共计30827.02元。被告平安保险应当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修车费50元、医疗费8125元、营养费1875元、护理费5569.64元、误工费12067.56元、交通费500元、残疾器具费142.5元,共计28329.7元。被告平安保险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507.32元、存车费150元、鉴定费840元,共计2497.32元的80%计1997.86元,被告戈××应当赔偿原告医疗费1507.32元、存车费150元、鉴定费840元,共计2497.32元的20%计499.46元,该费用由被告戈××的监护人戈占军承担,因被告戈占军已为原告垫付2500元,故原告赵太玲应当返还被告戈占军2000.54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公司天津分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赵太玲修车费50元、医疗费8125元、营养费1875元、护理费5569.64元、误工费12067.56元、交通费500元、残疾器具费142.5元,共计28329.7元;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公司天津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赵太玲医疗费1507.32元、存车费150元、鉴定费840元,共计2497.32元的80%计1997.86元;三、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原告赵太玲返还被告戈占军2000.54元;四、驳回原告赵太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戈占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辰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陈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