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二(商)初字第392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上海南汇厅海机械制造厂与上海吉博尼阀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浦民二(商)初字第3928号原告上海南汇厅海机械制造厂,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投资人潘行达。委托代理人曹霞,上海剑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吉博尼阀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阮军磊。本院受理原告上海南汇厅海机械制造厂诉被告上海吉博尼阀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原告上海南汇厅海机械制造厂申请冻结被告上海吉博尼阀业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人民币72,025.48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财产,并提供相应财产予以担保。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告上海吉博尼阀业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人民币72,025.48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吴智永审 判 员 张 炜人民陪审员 张忠良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 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做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执行。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对保全或者先于执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