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无民一初字第0198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原告黄春梅诉被告赵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春梅,赵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无民一初字第01983号原告:黄春梅,女,汉族,住无为县无城镇。委托代理人:马辉能,安徽有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进,男,汉族,住巢湖市。原告黄春梅诉被告赵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王晓春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春梅委托代理人马辉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春梅诉称,2014年6月,被告因业务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4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三个月,月利率2﹪,另给付借款咨询、服务费按借款额1.5﹪计付。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搪塞应付。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1、偿还借款400万元,并承担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的利息;2、给付借款咨询、服务费8万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赵进未提出书面答辩。黄春梅为支持其主张,庭审中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一、黄春梅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二、赵进的人口信息,证明被告主体资格适格;三、借款借据原件一张,证明赵进2014年6月28日向黄春梅借款400万元的事实;四、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原件一张,证明黄荣丽和安徽远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赵进向黄春梅借款担保的事实;五、银行汇款凭证原件三张,证明2013年3月28日、4月1日、7月18日黄春梅分别汇款128万元、40.1万元、200万元给赵进,后在2014年6月28日双方经过结算,包括本金368.1万元和结欠利息31.9万元,由赵进出具一张400万元借据给黄春梅的事实;赵进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根据证据规则有关规定,并结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对黄春梅提供的五组证据予以认定。根据上述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对当事人所提供证据的认定,本院查明本案的事实如下:赵进因业务周转需要于2013年3月28日、4月1日、7月18日,分别向黄春梅借款128万元、40.1万元、200万元,共368.1万元,后双方在2014年6月28日经过结算,包括本金368.1万元和结欠利息31.9万元,由赵进出具一张400万元借据给黄春梅,并注明月利率2﹪,期限三个月,其它借款咨询、服务费为借款总额的1.5﹪;借款到期后,黄春梅多次催讨未果,遂于2015年8月17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赵进向黄春梅三次借款368.1万元,有借款借据、借款担保合同、汇款凭证、当事人陈述为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其诉请赵进偿还借款400万元,并承担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应按实际借款数额归还本金368.1万元,利息31.9万元(2014年6月28日前),并承担自2014年6月29日起按本金368.1万元以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其诉请赵进给付借款咨询、服务费8万元,因无证据证实,同时也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正常的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黄春梅借款368.1万元,利息31.9万元;二、被告赵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承担原告黄春梅借款本金368.1万元自2014年6月29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息随本清;三、驳回原告黄春梅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9440元减半收取19720元,保全费5000元,共24720元,由被告赵进负担。(上述款项可汇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为县支行营业部,账号:154001040025738,开户单位:无为县人民法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晓春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赵园园附件:本判决引用的法律和司法解释原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