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瑞民一初字第83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詹某某与欧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詹某某,欧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瑞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瑞民一初字第830号原告詹某某,女,1980年10月5日生,汉族,江西省瑞金市人,农民,住瑞金市。委托代理人高慧权,瑞金市金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欧某某,男,1972年3月10日生,汉族,江西省瑞金市人,农民,住瑞金市。委托代理人刘克俊,江西洪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詹某某与被告欧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慧权、被告欧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克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詹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5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后谈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名欧某甲,并于××××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又于××××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名欧某乙。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双方性格不合,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对原告及小孩不关心,且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还经常参与赌博,曾因参与赌博被公安机关拘留。2014年,原、被告在瑞金市沙洲坝镇××村凌角塘小组兴建了一栋三层砖混结构房屋。现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小孩欧某甲、欧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承担抚养教育费用;3、依法分割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欧某某辩称:原告诉称原、被告相识、结婚、生育小孩的情况属实。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较好,被告对家庭比较负责,确因原告管理不善导致双方经营的家具厂亏损及原告有外遇等问题发生了矛盾,被告不会经常殴打原告,也不会经常参与赌博。婚后,原告在河北省高碑市和福建省厦门市分别购买了一套房屋,并为原、被告及婚生二小孩购买了价值共计100000余元的保险,原告还有1300000元的存款。另外,原、被告因经营家具厂向银行贷款3000000元,尚有2600000余元未归还。如果原、被告离婚,被告要求抚养婚生二小孩,原告应付给被告小孩抚养费每月800元,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务依法分割。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5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后谈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名欧某甲,并于××××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又于××××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名欧某乙。婚后,原、被告偶因家庭经济问题及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庭审中,原、被告均称因经营家具厂于2013年5月17日向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3000000元,尚有部分借款本金及利息未归还;2014年在瑞金市沙洲坝镇××村凌角塘小组兴建一栋三层砖混结构房屋(占地面积约130平方米,尚未办理土地使用权证和房产证)。2015年7月30日,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经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婚生小孩欧某甲、欧某乙的常住人口登记表、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凭证及借款申请书复印件各1份,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记录在卷,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已共同生活多年,且生育了两个小孩,夫妻感情基础比较好,但在后来的共同生活过程中,因家庭经济问题及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致使夫妻感情产生了裂痕。但根据现有的证据,尚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詹某某与被告欧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原告詹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至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涛人民陪审员 宋东北人民陪审员 梁水生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毛远聪 来自